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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4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4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聲請更生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
  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
  文件。
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債權種類、數額及債權發生之原因。
⒊提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帳戶明細。
⒋聲請人有投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公司」、「
  正隆公司」、「吉祥全公司」、「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請提出該投資現值及證明文件,若另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
  投資型保險單、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
  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受扶養人父親乙○○、母親施麗雲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依法應分擔之扶養父親乙○○、母親施麗雲義務人數、分擔比
  例及家族系統表。
⒎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
  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
  綜合所得稅、保險費、水電費、瓦斯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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