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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9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9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依無擔保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文件、97年薪資證明、連隆商行、連順商行、連鑫商行及金鑫商行營業稅申報資料、戶籍謄本、勞健保投保資料、支出房租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97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儘速至五福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裁定,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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