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9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請釋明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中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債權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如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請
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4.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
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
5.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6.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
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
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7.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
料代替)。
8.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瓦斯費證明資料影本,及
互助會費繳款證明並釋明合會款之用途。
9.請釋明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
利」所得28元、尚泰汽車電機材料行「租賃」所得24000 元、
合辰投資有限公司「租賃」所得5000元、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租賃」所得24000 元原因為何。
10.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所得101 元、尚泰汽車電機材料行「租賃」所得24000
元、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4000元原因為
何。
11.請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
12.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