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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長榮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5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144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7 月5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490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3 號及確定證明書、雄院高95執全逸字第3043號及97年度司聲字第144 號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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