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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甯馨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乙○○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丁○○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9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11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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