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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54號

聲請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相對人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440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非係認異議人得自行主張抵銷,故無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惟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勞務運費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204,395 元,已經另案由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查封在先,異議人已無法主張抵銷,故異議人僅得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准予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3 條及第240-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其給付違約金,請求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承攬報酬餘款請求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為執行之聲請,經97年8 月15 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異議人乃於97年8 月21日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清運廢棄物之勞務運費債權220 萬4,396 元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表示若已無第三人聲請執行,則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債務為抵銷,並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後,認異議人兼為第三人,儘可行使其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並無待法院之執行,故異議人請求就相對人對其債權為執行,對自己發扣押命令,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022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上所謂第三債務人,應不以單純之第三人(即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外之人)為限,債權人兼第三債務人,及債務人兼第三債務人亦有之。如民法第338 條至341 條,或銀行本身放款與代國庫收款溢收發還,檢察官囑託法院執行罰金與代國庫收款溢收發還均是。(79廳民二字第46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40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清理廢棄物勞務運費債權220萬4,396 元,業經第三人中租公司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 月4 日核發94雄院貴民正94執全字第1036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異議人並於94年5 月12日收受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嗣中租公司取得對相對人之94年度票字第3671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執字第46112 號債權憑證,並據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卷為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788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5年11月22日核發95雄院隆民正95執字第78865 號扣押命令,異議人於95年11月29日收受在案,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1 月8 日以96雄院隆民正95執字第78865 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將相對人對其債權在主旨所示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異議人於96年1 月15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並於96年1 月25日具狀略以:相對人94年3 月起至8 月間依約履行之勞務債權為220萬4,395 元,惟自94年9 月起,未能依約履行,業經異議人解約在案,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懲罰性違約金233 萬9,318 元,債權範圍內抵銷其勞務費220 萬4,395 元。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收狀,中租公司具狀表示異議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係發生在扣押命令之後,不得主張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4 月9 日聲請本院逕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於97年5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於97年8 月22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應依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支付系爭款項220 萬4,395 元。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在中租公司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第三債務人,然於其對相對人之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中則為執行債權人,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係於94年9 月起,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異議人於94年11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於95年5 月1 日通知相對人應於95年5 月20日前繳納違約金,相對人並未依通知於期限內繳納,異議人乃訴請給付,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 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3 萬9,318 元,並於97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又中租公司前曾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嗣因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依上所述,異議人似乎係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始取得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規定,似不得行使抵銷權,滿足其債權。設若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准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其債權併案執行,參與分配,顯對異議人債權之保障,有失衡平。是應准由異議人於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履行時,就系爭勞務運費債權為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始為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就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為執行,對自己發扣押命令,不應准許而駁回異議人所聲請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為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民事執行處續為相關執行程序。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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