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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秦慧君

  • 當事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 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豪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城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惟該公司董事尚有乙○○及林豪吉2 人,亦有豪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縱該2 名董事未能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聲請人與豪強公司間本院97年度票字第7712號本票裁定事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豪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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