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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姿月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泓慈不銹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滯欠聲請人96年度兩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因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洪明聰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於該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謹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 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 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前揭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又按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要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1 人股東公司,除負責人為洪明聰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又洪明聰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親屬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洪明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3101號民事庭通知及96年度繼金字第3541號、97年度繼協字第97號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足徵洪明聰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股份已無人繼承,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應行解散,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既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自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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