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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九)面額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此於假處分亦同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9)面額新台幣1,05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4884 號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1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是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88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字第2278號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4號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額既全部獲得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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