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88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聲請人未再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遭判決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是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