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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51號

異議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聲字第5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6年度審聲第408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異議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程序,而提供新台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97年2 月25日確定。相對人乃於訴訟終結後之97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97年3 月19日送達,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乃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而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扣押相對人在銀行存款144,874 元尚未領取,若准許返還擔保金,將使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在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異議人在受催告行使權利後,並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主張(如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依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所稱之扣押存款部分,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撤銷,異議人仍得據以聲請執行受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就此部分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已得經由該執行程受償,有本院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所稱可能之損害,即不存在。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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