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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38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運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昇平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訴訟而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四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相對人丙○○業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死亡、甲○○則於95年1 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昇平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惟該公司業於94 年7月11日解散登記在案,且自丙○○死亡後,究由何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尚屬不明,亦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相對人四人均為受擔保利益人(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單獨通知相對人運利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聲請人亦無法取回擔保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迄今復未補正相對人丙○○及甲○○之法定繼承人與昇平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併發給未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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