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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松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合併承受之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18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1 月14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1186 號、本院撤回執行通知及97年審聲字第18號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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