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高格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95號實施假處分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97年2月1日在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返還出資額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又該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而96年度執全字第299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格創意有限公司、乙○○(下稱高格公司等2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7年3月3日、97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惟高格公司等2 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597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