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⑵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93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移送併案部分之附表編號2 之犯行(即96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已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⑶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跟本案無關,復參以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種 類│ │ │ │ │及罪名 │ │ ├──┼─────┼─────┼────┼────┼─────┼─────┼────┼────┼───────┤ │1 │96年7 月22│桃園縣平鎮│第一級毒│96年7 月│桃園縣平鎮│⑴注射針筒│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 │ │ │日晚間11時│市○○路57│品海洛因│23日下午│市○○路57│ 2 支 │署96年度│防制條例│ │ │ │許 │巷33號3 樓│ │1 時10分│巷33號3 樓│⑵削尖吸管│毒偵字第│第10條第│ │ │ │ │住處 │ │許 │住處 │ 1 支 │3896號 │1項施用 │ │ │ │ │ │ │ │ │⑶吸食器1 │ │第一級毒│ │ │ │ │ │ │ │ │ 組 │ │品罪 │ │ ├──┼─────┼─────┼────┼────┼─────┼─────┼────┼────┼───────┤ │2 │96年9 月17│同上 │第一級毒│96年9 月│另案於桃園│無 │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 │ │ │日某時 │ │品海洛因│18日下午│縣八德市高│ │署96年度│防制條例│ │ │ │ │ │ │2 時15分│城二街49號│ │毒偵字第│第10條第│ │ │ │ │ │ │許 │逮捕 │ │6180號 │1項施用 │ │ │ │ │ │ │ │ │ │ │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