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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77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57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季鄉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屬兩人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嗣因被告已兌現系爭支票,改依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屬上揭規定所稱訴之變更,惟原告係基於合夥事業終止後合夥財產分配之同一事實而為變更,且其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即已提出,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高格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間,雙方協議拆夥,並於同年月18日達成協議,就應收貨款部分歸由原告所有,惟訴外人即高格公司業務人員陳百輝於96年6 月間收取廠商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竟交由被告保管,陳百輝並於96年6 月14日將上開情事發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合夥出資額(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經雙方於97年2 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之依據,依和解內容第2 項「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即本件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支票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依該項和解內容自應由原告取得,而第7 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僅指合夥財產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而言,惟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提領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合夥財產之一部,當初和解時,因疏忽未將系爭支票寫入和解內容,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應指除存貨外,附件二所示財產均歸原告所有,其餘之部分依和解內容第7 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定之,原告已拋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況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均載明「系爭支票雖未明載於和解內容,惟此部分由和解內容第7 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聲請人(即原告)對系爭支票應無權請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因高格公司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於97年2 月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卷附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

㈡系爭支票為高格公司廠商所支付之貨款,為合夥財產之一部,陳百輝收取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因終止合夥事業,就剩餘合夥財產如何分配一事,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惟就系爭支票歸屬一事,原告主張依和解筆錄第2 項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在於㈠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所有之財產」是否包含系爭支票?㈡和解筆錄第7 項原告拋棄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所有之財產」並未包含系爭支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乃因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而系爭支票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就其如何分配於兩造,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解釋為主要依據。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列有8 項,其中第1 項之文字記為「...由原告(即本件被告)進入優先挑選明細上所示金額總額達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內之存貨... 」,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第1 項先就合夥財產中之存貨予以分配,可認第2項以次之和解內容,係就存貨以外之合夥財產予以分配。

⒉其次,和解內容第2 項文字記為「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二所錄內容,為冰箱、百葉窗、樓梯、液晶營幕、木工等裝潢及工作所需物品等各項之價值(下稱裝潢器具價值),以及其總和3,996,157 元(計算式:481047+0 000000+0000000 =0000000) ,最末並有記載「存貨2,585, 518(元)」、「3,196,925.60(元)」、「5,782,443.60(元)」等字樣,此有和解筆錄附件二1 紙在卷可查,參以卷附之仰德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28日(96)德律文字第0215號函說明一,被告曾表示「另開辦費、裝潢、生財器具等估算價值為0000000.6 元」,兩者相互參核,可知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二所載3,196,925.6 元應為裝潢器具價值原估算之數額,而3,996,157 元則為核算後之金額;另5,782,443.6 元則為存貨之價值加計裝潢器具價值原估算數額之總和(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000000.6) 。據上,足認附件二所載內容,應含存貨之價值以及裝潢器具價值兩大項,並記明兩者之總和價值;復依上開㈠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已就存貨部分予以分配,和解筆錄第2 項既續列於第1項之後,而其所指稱之附件二又包含存貨及裝潢器具價值兩大項,依前後文義,堪認和解筆錄第2 項之和解內容所指「所有之財產」,應指附件二中除存貨以外之裝潢器具而言,亦即和解筆錄第2 項之實質意涵應為「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取得所有權」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依和解筆錄第2 項文字「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 」形式上所載,其中「所有之財產」當指裝潢器具財產及存貨以外之合夥財產,自有包含系爭支票等語,然依據原告委請易理法律事務所於96年6 月26日所發之(96)易法函字第11號信函說明一、(三)所載「... 存貨計新台幣2,585,518 元,在其半數金額即1,292,759 元範圍內,請楊君優先勾選所欲之存貨(二)財產清單項下所載除已支出部分及附著於建物以外之動產,均同意由楊君優先勾選... 」,依其內容原告對於附著於建物之動產,先前亦無意全由被告取得,況該項裝潢器具價值達300 餘萬,兩造因合夥財產分配一事有多爭執,原告是否僅為求和解即願逕將裝潢器具全由被告取得,誠屬疑問;再者,倘若該項和解內容之解讀確如原告所述,何以該項文字不逕自記載為「雙方同意除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及存貨外,所有之財產... 」之慣常敍述方式,反於同一語句連續使用兩次「外」字,而附件二內容本已包含存貨,致存貨部分重覆剔除2 次,實有違常理;反之,若刪去第2 項其中「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外」之「外」字,則整體語句為「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取得所有權」,亦較合於一般文字使用脈絡,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連續相符,足見和解內容第2 項「所有之財產」之實質意涵,應僅指附件二所示除去存貨以外之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支票,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之主張,當非可採。

㈡和解筆錄第7 項就原告拋棄請求權利之範圍,不限於損害賠償末者,系爭支票既非和解內容第2 項所指之「所有之財產」,業如前述,當依其餘之和解內容予以分配,而觀之和解內容第3 項至第8 項,均未具體記載系爭支票應由何人取得,自應依和解內容第7 項概括規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認定歸屬,而於和解其時,系爭支票乃在被告保管之中,原告亦知悉上情,兩造縱於先前曾有協議應收貨款由原告取得,依上開第7 項之和解內容,原告該項權利亦已拋棄,不得再行請求;此外,和解內容第7 項並未特別載明僅限損害賠償之請求,就通常之和解筆錄而言,所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均包含該次事件涉及之一切請求,非有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限縮文字形式上之意涵,況本件被告否認該項約定僅限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和解筆錄再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則被告兌現系爭支票,領取貨款,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備註││ │ │(新臺幣)│ │ │├──┼──────┼─────┼────────┼──┤│ 1 │ 96年9月10日│180,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 │ │ │作社明誠分社 │ │├──┼──────┼─────┼────────┼──┤│ 2 │96年6月30日 │14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3 │96年6月7日 │ 55,000元 │路竹鄉農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票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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