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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06號

聲請人
中秋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南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兩造於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智裁全字第6 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0 號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結果,核屬相符,並有本院97年移調字第21號(原97年度智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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