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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中華商業銀行前遵本院民國94年裁全字第8396 號 裁定,為擔保借款,曾以民國94年度存字第5174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4 張,合計400,000 元在案。茲以該債券利息即將到期,而聲請人已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839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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