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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5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豐榮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相對人
乙○○ 住高雄市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所承受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現金,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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