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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73號異 議 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總律師 相 對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通知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自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名義為異議人提存新台幣(下同)4,078,782 元,且附加異議人應返還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719張,並由相對人出具領取同意書後,始能領取上開提存款項,由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917號准予提存在案。惟甲○○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且相對人積欠之金額為12,266,168元,非提存書上所載4,078,782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許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對於董事長因死亡或辭職而解任時,重行選任前之代行職權之方法並未設有規定,而董事長解任所衍生之代行職權狀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免因董事長長期懸缺,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損及股東權益。經查,相對人原有7 名董事,其中4 名已遭解任,董事長周聰銘、董事李佳勳亦分別於96年7 月23日、7 月27日辭職,僅餘董事甲○○一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相對人之董事長既已辭職,公司董事復僅餘甲○○一人,依上開說明,甲○○自得代表相對人辦理提存事宜,是異議人主張甲○○無權代表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尚屬無據。 三、再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對其尚有3,514,531 元本金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清償,經以律師函催告異議人領取上開債權未果,已生遲延受領情事,乃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予以提存,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卷宗可憑,其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債權額應為 12,2 66,168 元之情屬實,亦屬就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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