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前雖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自收受上開駁回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