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依同上述法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原法院認為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准相對人陳鄭采薇、陳德祥二人及對造抗告人乙○○以次四人(下稱乙○○等四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二人已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二人與乙○○等四人對甲○○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形式觀之,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但乙○○等四人既有收入或不動產,即非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之人。乃就高雄地院之訴訟救助裁定,為一部廢棄(乙○○等四人部分),改予駁回乙○○等四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為駁回甲○○其餘抗告(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裁定。抗告人均提起再抗告,雖分別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二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乙○○等四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屬無籌措訴訟費用之債信者等情為不當,據以指摘原裁定各該不利於其等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其等所為指摘,所涉及者乃對於原裁定所為相對人二人及乙○○等四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所提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各自提起之再抗告均不應准許,裁定駁回雙方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各該不利於其等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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