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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庚○○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森發公司)邀同被告戊○○、庚○○、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與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自96年9 月28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書,委託伊開發180 天遠期信用狀3筆,共計美金65,336.44 元,並經伊向國外銀墊款,該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貿森公司屆期未予清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戊○○、庚○○、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暨修改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21,49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單位:美金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考 ││ │ ├──────┤ │ │ │ ││ │ │遲延利息期間│ │ │ │ │├──┼───────┼──────┼──────┼──────┼──────────────┼────┤│001 │USD6,533.44元 │96.10.05~ │年息8.85% │97.04.03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遲延│ ││ │ │97.04.02止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上,按遲延利率20% 計算 │ ││ │ │97.04.03~ │年息8.07% │ │ │ ││ │ │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97度審訴字第1402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 開狀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 定 利 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 │ │(美金) │ ├───────┤ │ ││ │ │ │ │ │ 遲 延 利 息 │   │   │├──┼───────┼─────┼─────┼─────┼───────┼────────┼─────┤│001 │貿森企業有限公│戊○○ │65,336.44 │96.10.02~│年息8.85% │逾期清償在6 個月│無 ││ │司 │庚○○ │元 │97.04.02 │ │以內,按遲延利率│ ││ │ │甲○○ │ │ ├───────┤(年 息8.07%)10% │ ││ │ │ │ │ │依原告銀行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 ││ │ │ │ │ │日當天新台幣放│月以上,其超過6 │ ││ │ │ │ │ │款基準利率加年│個月部分,按遲延│ ││ │ │ │ │ │息3.5%與原告銀│利率20 %計算 │ ││ │ │ │ │ │行外匯授信牌告│ │ ││ │ │ │ │ │利率比較,孰高│ │ ││ │ │ │ │ │為準計算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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