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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陵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陵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民國94年6 月17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久陵公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陵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給付,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原告基準利率表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64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合計2,584,476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標 準 │├──┼──────┼─────┼──────┼─────────────────────┤│001 │2,584,476 元│97.01.21 │年息5.83% │97.02.21起至97.08.20止,按原利率10%計算。 ││ │ │ │ │97.08.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保 證 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久陵工程有限│丙○○ │5,000,000 │94.06.20~ │依基準利率1.65│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1.20 ││ │公司 │林庭安即林│元 │99.06.20 │計付,嗣該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淑珠 │ │按月平均攤│調整即隨同調整│10% ,逾期清償在│ ││ │ │ │ │還本息,如│,惟借款到期或│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即喪失期│立即償還時,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限利益,全│按上開利率計付│ │ ││ │ │ │ │部債務視為│遲延利息,該利│ │ ││ │ │ │ │到期 │率於向法院為請│ │ ││ │ │ │ │ │求給付時,視為│ │ ││ │ │ │ │ │不再機動調整,│ │ ││ │ │ │ │ │本件基準利率逾│ │ ││ │ │ │ │ │期時即97年2 月│ │ ││ │ │ │ │ │20日逾期時,為│ │ ││ │ │ │ │ │年率4.180%,故│ │ ││ │ │ │ │ │本案請求利率即│ │ ││ │ │ │ │ │4.18%加計1.65 │ │ ││ │ │ │ │ │%為5.83%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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