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高其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樓之1
- 被告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其有限公司、丙○○、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其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7 年7 月4 日止,分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85% 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 月4 日到期未為清償,現尚欠4,21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帳卡、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2,7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臺幣、下│ │ │ │ │ │同) │ │ │ │ ├──┼────┼─────┼───┼─────────┤ │1 │肆佰貳拾│自民國96年│4.91% │自96年3 月5 日起逾│ │ │壹萬貳仟│2 月4 日起│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元 │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