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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原告
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立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廠商經銷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若因此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機關提起相關法律訴訟事宜等語,惟核閱卷附合約書,其內所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自94年元月1 日起至95年元月1 日止,合約到期30天前,雙方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合約即自動續約1 年,亦即此合約期間最終至96年元月1 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出貨、訂貨時點,均在96年3 月間,此經原告於本院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申言之,兩造交易時點已非在上開合約期間內,則兩造因此等交易所衍生之訟爭,尚難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其次,原告雖又稱上開合約期滿後,伊曾口頭向被告表示經銷合約繼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並以被告於96年2 月尚開立支票支付當月份貨款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職是,即使原告所稱前情屬實,亦因其與被告未以書面約明經銷合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而無從認本件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之情事,洵無足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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