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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格立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亞格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格立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 │├──┼──────┼─────┼──────┼──────┼──────────────┼─────┤│001 │550,430元 │96.11.14 │年息10% │96.12.15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 ││ │ │ │ │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20% │ │└──┴──────┴─────┴──────┴──────┴──────────────┴─────┘┌──────────────────────────────────────────────────┐│附表二:97度審訴字第547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保 證 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亞格立公司 │乙○○、陳│3,000,000 │92.08.14~│按年息10%固定 │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11.13 ││ │ │淑真 │元 │97.08.14 │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分60期平均│ │10% ,逾期清償在│ ││ │ │ │ │攤還本息 │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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