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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被告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於89年8月3日邀同被告己○○、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向中興銀行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富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己○○、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保證書、借據、本票、增補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5347 號、95年度執字第8302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盛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己○○、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0號,合計31,830,491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001 │3,212,760元 │96.08.29 │年息4.5% │96.09.30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債權本息及││ │ │ │ │ │ │違約金計至││ │ │ │ │ │ │96.08.28止││ │ │ │ │ │ │,合計為13││ │ │ │ │ │ │,139,178元││ │ │ │ │ │ │,經原告聲││ │ │ │ │ │ │請拍賣抵押││ │ │ │ │ │ │物(本院95││ │ │ │ │ │ │年執字第83││ │ │ │ │ │ │023號), ││ │ │ │ │ │ │受償9,926 ││ │ │ │ │ │ │,418元,尚││ │ │ │ │ │ │不足3,212,││ │ │ │ │ │ │760元 │├──┼──────┼─────┼──────┼──────┼──────────────┼─────┤│002 │24,200,000元│94.11.05 │年息4.5% │94.12.06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 │ ││ │ │ │ │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003 │4,417,731元 │95.11.29 │年息8.55% │95.12.30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債權本息及││ │ │ │ │ │ │違約金計至││ │ │ │ │ │ │95.11.28止││ │ │ │ │ │ │,合計為10││ │ │ │ │ │ │,614,958元││ │ │ │ │ │ │,經原告聲││ │ │ │ │ │ │請拍賣抵押││ │ │ │ │ │ │物(本院95││ │ │ │ │ │ │年執字第45││ │ │ │ │ │ │347號) ││ │ │ │ │ │ │,受償6,19││ │ │ │ │ │ │7,227元, ││ │ │ │ │ │ │尚不足4,41││ │ │ │ │ │ │7,731元 │└──┴──────┴─────┴──────┴──────┴──────────────┴─────┘┌──────────────────────────────────────────────────┐│附表二:97度審重訴字第14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富盛公司 │己○○、董│12,000,000│90.07.27~│按年息4.5%固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94.11.04 ││ │ │炳宏、王雅│元 │91.06.19 │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信、乙○○│ │嗣後訂立增│ │10% ,逾期清償在│ ││ │ │ │ │補契約延長│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至93.01.16│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到期本息1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次清償 │ │ │ │├──┼──────┼─────┼─────┼─────┼───────┼────────┼─────┤│002 │富盛公司 │己○○、董│25,700,000│90.07.27~│按年息4.5%固定│同上 │94.11.04 ││ │ │炳宏、王雅│元 │91.06.19 │計算 │ │ ││ │ │信、乙○○│ │嗣後訂立增│ │ │ ││ │ │ │ │補契約延長│ │ │ ││ │ │ │ │至94.01.16│ │ │ │├──┼──────┼─────┼─────┼─────┼───────┼────────┼─────┤│003 │富盛公司 │己○○、董│19,000,000│90.07.27~│按原告基本放款│同上 │94.11.04 ││ │ │炳宏、王雅│元 │91.01.23 │利率加年息0.45│ │ ││ │ │信、乙○○│ │ │%機動計算(本 │ │ ││ │ │ │ │ │件違約時之利率│ │ ││ │ │ │ │ │為8.55%)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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