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祐淳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祐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分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及電腦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4,12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併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合計19,552,704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9,552,704元│97.01.01 │年息4.35% │97.02.02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附表二: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祐淳工程有限│甲○○ │20,000,000│94.04.19~ │按原告二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96.12.31 ││ │公司 │呂亦螢 │元 │96.10.31在│儲利率加年息1.│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借用期限內│675%機動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 │ │ │憑發票或支│本件違約時之利│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出憑證金額│率為2.675%,加│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80%範圍內 │計1.675%後為4.│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一次或分次│35%) │ │ ││ │ │ │ │撥貸,不得│ │ │ ││ │ │ │ │循環動用,│ │ │ ││ │ │ │ │按月付息,│ │ │ ││ │ │ │ │餘欠到期一│ │ │ ││ │ │ │ │次償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