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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405,623.5 元及其中①211,444 ②193,977 元③202.5 元,自民國①97年2 月1 日②97年3 月1日 ③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促字第38116 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0,208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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