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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惠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永漁業股份有限公司SHREWD ACTIVE CO.,LTD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協永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被   告 SHREWD ACTIVE CO.,LTD(即優呈有限公司) 室 被告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榮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甲○○、協永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永公司)、莊啟義及SHREWD ACTIVE CO.,LTD 即優呈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為借款限額,而被告中榮公司則於95年10月12日起共簽發本票面額為2500萬元交原告收執,並向原告借款,約定自95年10月12日起,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率3.2%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 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8,557,118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2% 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中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協永公司、莊啟義、SHREWD ACTIVE CO.,LTD 即優呈有限公司對於積欠上開款項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7,118 元,及自97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5,7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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