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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被告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訴外人乙○○原係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2 月11日死亡,致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東井公司給付管理費,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東井公司訴請給付管理費,而東井公司之負責人乙○○已於95年2 月11日死亡,現無人可行代理權各節,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該公司並無聲請清算案件,並經本院查明屬實,為免本件訴訟因東井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東井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甲○○為東井公司之董事,且為經理人,有前開公司登記表可參,堪認其對本件給付管理費應知其情,而適於代理東井公司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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