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昭彥、陳銘珠、洪榮家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教會聚會所
- 被上訴人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京城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 至4 樓調漲商家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因應系爭大樓消防設備老舊需增加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此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乙節。惟系爭大樓消防設備老舊狀況為何?所需費用若干?調整公共基金之比例若干?均未於該會議中提及或討論,足見消防設備老舊並非調漲管理費之原因。又系爭決議作成於95年10月3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3 月6 日,始委由「麒迎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迎公司)就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提出報價,足徵消防設備老舊之修繕與調漲管理費無關。再系爭大樓至96年6 月30日止,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3,236,967 元結餘,而依麒迎公司估價單所示費用僅186,120 元,如需修繕消防設備,亦無須調漲管理費。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謂消防設備之改善均係針對系爭大樓「A 、B 棟」建物所為,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關,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為由,而須調漲管理費,亦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綜上,原審就事實及法律關係等之採證認定,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又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供作教會聚會所之用,出入會友眾多,而教會聚會所使用廚房及提供廁所之用水量及排放污水量亦隨之增加,污水設備使用抽水機之機率亦大增,而系爭建物雖有獨立之電梯及出入口,惟仍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共用系爭大樓之給水管路、消防設施、蓄水池馬達發電機、污水化糞池等設備無法區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供作教會聚會所對外開放使用,勢必導致系爭大樓公用水電管理維護費用增加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原審上開認定均無證據可憑,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酌公共設施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決議系爭大樓第1 至4 層之一般商場每月每坪管理費調漲為30元乙節。惟本件作成系爭決議時,就調張管理費並無任何合理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決議作成前,亦無任何訪價或結果,故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屬違背法令。另原審固認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麒迎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麒迎公司報價單」均屬消防安全設備之事項,尚無法證明公用水電管理維護增加費用之事實,而原審以此無關之事證,遽為認定公用水電管理維護費用增加之基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有獨立出入門戶及電梯,並自行設置額外電力系統獨立負擔,被上訴人因此僅向上訴人收取每坪10元之清潔費,每月2,635 元,每年31,620元,以為分攤水塔及化糞池清理等公用水電管理維護事務。又依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費用明細,與公用水電管理維護有關之項目,每年至多僅54,000元之負擔,依系爭大樓112 戶比例而言,已足以完全支付系爭大樓公共水電設施之費用,是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供教會聚會所之用,增加公共水電管理維費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㈣並聲明:⑴廢棄原審判決。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2,750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⒉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而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法律授權目的有違。 ⒊經查,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 條第2 、3 款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之,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是系爭規約係依各住戶就區分所有建物之用途、居住情形等,彈性訂定負擔管理費標準。次查,系爭大樓於84年12月8 日成立時,一般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40元、空戶30元,5 樓以上之公司行號80元,嗣於86年間,調漲一般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50元、空戶40元,5 樓以上之公司行號90元,然第1 至4 樓之商家,自系爭大樓成立時起管理費均為10元,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查,雖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用電及電梯,相關電梯、用電、垃圾廚餘、公共地區清潔等事務之支出,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惟系爭建物既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並共用系爭大樓之給水管路、消防設施、蓄水池馬達發電機、污水化糞池等設備,而無法區分,且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之良善,亦增益所有建物之價值。況部分管理費之用途,亦與其區分所有建物本身,有不可分之關係,是上訴人自應負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⒋準上而論,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就系爭大樓第1 至4 樓管理費自每坪10元調漲為30元,然依其他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被上訴人顯已考量上訴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始以低於一般住戶每坪50元,為上訴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被上訴人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據以彈性訂定負擔管理費標準,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又此係為系爭大樓共同之利益,縱於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被上訴人主觀目的並非著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決議就上訴人管理費調漲為30元,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其主觀上有損害上訴人之意思,且以此為主要目的,自難認上開決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違背法令,即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不憑證據之違誤。 ⒌復查,觀之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其中系爭大樓於95年度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確有諸多缺失須改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亦請「麒迎公司」就系爭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為訪視報價乙節,有麒迎公司報價單1 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可按,足見系爭決議前,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已屬老舊而需修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消防設備老舊須修繕,係被上訴人杜撰搪塞之理由,並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既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應負擔管理費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須修繕維護部分,並非於其建物所在處,故其無庸負擔費用置辯;至被上訴人迄96年6 月30日止,尚有高達3,236,967 元結餘,固有被上訴人收支表(見原審卷第18頁)可考,惟該等款項係為全體住戶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財產,並為支付共同事務及因應可能及突發事由之相關費用,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仍有結餘,即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消防設備改善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仍有結餘可為支付,而原審竟置之不論,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⒍再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供作教會聚會所之用,相較於一般家庭住戶,其出入會友眾多,衡情,用水量及排放污水量隨之增加,污水設備使用抽水機之機率亦大增,此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得而知之事;且依此認定上訴人雖有獨立出入門戶、用電及電梯,然就系爭大樓仍有相當受益程度,並就公用水電管理維護部分,上訴人實際獲益程度遠大於一般住戶,而以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調漲為30元之具體妥當性,而據此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有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50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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