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震通工程有限公司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言詞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被告興建之逸景園別墅新建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410,000 元(下稱原約定工程),惟事後又追加1,341,940 元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總工程款共9,751,940 元(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5年4 月1 日全部完工,兩造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亦已於96年4 月1 日屆滿,詎被告僅給付原告9,125,905 元(含代原告給付工資予原告所僱用之工人陳文正320,000 元工資部份),尚餘725,035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應為626,035 元,但原告主張係725,035 元,經本院曉諭後未減縮請求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部份之總價金為8,410,000 元雖為事實,但嗣後追加之工程款則僅有1,139,1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41,940 元,故總工程款應只有9,549,100 元。被告就全部之工程款雖只有付款9,125,905 元(含代付陳文正工資320,000 元部份);惟原告於施工中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扣除:施工中代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68,201元及打石工之費用83,165元共計151,366 元、抽水機及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份之賠償扣款8,400 元、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部份之賠償款85,000元,合計共得扣除244,766 元之工程扣款;另被告代原告付款項目之金額,除原告所主張之代付陳文正工資320, 000元外,尚有代付保固工程工料款16,246元,亦得扣除;依此計算,被告只餘157,622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另原告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而造成其他協力分包商之損失,其中泥作工程部份共82,857元、油漆工程部份共247,000 元,而由被告代原告賠償其他協力分包商,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扺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有不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逸景園別墅之新建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8,410,000 元,嗣後又追加部份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含追加部份)均已於95年4 月1 日全部完工,兩造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亦已於96年4 月1 日屆期,原告得請求全部之工程款。並有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切結書、確認單、估價單、保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卷第6-33、37 頁)。 2、被告就原約定工程部份,已給付7,726,555 元之工程款,及以代替原告給付工資予原告所僱用之工人陳文正320,000 元工資之方式付款,合計就原約定工程部份已付款8,046,555 元,另被告就追加工程部份亦已付款1,079,350 元,總計被告共已給付9,125,905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付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原告領款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34-36 、55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追加部份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所爭執之項目及金額之差異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 2、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金額為若干(含工程罰款244,766 元、保固工程工料款項16,246元,合計共261,012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3、原告有無施工不當,造成協力廠商之損失之情事?如有,其金額為何、被告得否向原告扺銷? 四、系爭工程追加部份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所爭執之項目及金額之差異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 (一)兩造就所主張及抗辯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追加部份項目及金額之差異,業據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切結書、確認單、估價單等為證(卷第6-33頁),並主張就此部份應以原告之追加工程切結書、確認單、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做為計價之依據;被告則提出經其自行刪減修正原告請款金額後之估驗請款單、被告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卷第155 頁以下),而抗辯原告就其刪減修正工程金額並未爭執,並以刪減修正之金額向被告請款,應認原告已同意按被告刪減修正後之金額計價等語。 (二)經查,系爭追加部份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工地負責人戊○○及被告公司當時之工地負責人乙○○所簽訂。經查: 1、證人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訂約過程係證稱:「是我訂的約沒有錯。當時我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我是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當時被告的現場負責人是乙○○,當時都是乙○○直接跟我講那些部分要變更,哪些部分要追加,他跟我講了之後我就出具估價單拿給乙○○。如果我們都同意,我們就都會在估價單上簽名。」、「金額與工作項目內容都要經過與乙○○確認過沒有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很少到工地,現場都是由乙○○在負責,所以一向都是乙○○說了就算數。乙○○跟我定上開追加部分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跟我說過是他說了就算,還或者還要經過他們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才算等言語,他並沒有特別強調或說明這部分,但是以前現場要怎麼作,要怎麼處理,都是他說了就算數。」、「追加的工程款的金額都是我去被告公司請款之後,他們公司開票給我,讓我拿回去交給我們公司。」、「(請款過程是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如果完成那部分的工程項目,我們就請被告公司乙○○到現場估驗驗收,驗收完成後,就全部由被告公司去處理,直接開票給我們,所以被告公司給我們金額到底是給那些項目的金額,我們公司都搞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77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戊○○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的現場負責人為乙○○,就系爭追加部份都是由乙○○直接告知戊○○如何變更追加,被告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很少到工地,現場都是由乙○○在負責,一向都是由乙○○說了就算數,而乙○○在跟戊○○訂定上開追加工程時,並未特別向戊○○表示其二人所訂之契約須再經過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才生效。 2、證人乙○○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訂約過程證稱:「... 我們公司有賣出去房子給客戶時,客戶會要求我們公司作一些房屋的設備的變更跟追加,公司就會通知我請包商來做客戶要求變更及追加部分的估價,所以戊○○就會根據我告訴他的內容提出估價單來,我會根據他給我的估價單的金額來跟他殺價,或者是討論某些項目需不需要施作,所以估價單上面都有我跟戊○○的註記跟筆跡,我簽了名加註記之後還不算生效,我還要送回去公司請董事長裁決才能生效,所以估價單上面我跟戊○○的簽名並不能代表我們公司就已經同意上面金額的意思,... 」、「(這些估價單你送回公司後,公司有沒有批准?)公司有批准,但是我們董事長跟總經理批准的部份並沒有完全照戊○○的估價單,而是都有更改跟刪減部分金額,就是被告公司提出來的被證一到被證四所載的項目及內容,都已經有改過戊○○的估價單的內容。」、「〔你們公司批准之後(含更改過的部份)你如何處理?〕董事長更改過所需要施作的項目部分,我會通知戊○○先去做這些項目,至於價格的部份大的項目董事長批了之後會告訴我,小金額的部份就沒有通知我只通知會計小姐。就金額大的部份董事長有告訴我的,我會再跟戊○○確認再另外簽約,小的部分就沒有,就我有跟戊○○再確認另外簽約的就是卷內第17、18頁的原證二這兩頁,其它部分就沒有另外再簽約。就小金額的部份董事長就直接通知會計小姐,會計那邊有資料,原告戊○○來請款時,會計就會直接告訴他價格多少,及應該開多少發票及那些項目給我們公司,... 」等語(見同上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乙○○之上開證詞可知,其與戊○○議訂追加部份之工程後,雖會送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但被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修改後只有價格較大的項目會告訴乙○○,小金額的部份即未再通知乙○○而只通知會計小姐,而就系爭追加部份被告公司董事長告知乙○○有加以修改,須再次跟戊○○確認另外簽約的部分只有卷內第17、18頁的原證二這兩頁,而卷內第17、18頁之原證二,即為對照表所示之1 、2 、3 項兩造所不爭執之部份;至於其它部分即由乙○○逕行指示戊○○施工(即對照表之其他有爭執部份,被告公司就其片面自行修改後之價格並未告知乙○○,乙○○並不知有修改,亦未再次與戊○○另外議價,即逕行指示戊○○施工)。乙○○既為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應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而其與戊○○議定系爭追加部份之工程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雖有修改金額,但並未指示乙○○次再與戊○○議價,即由乙○○逕行指示戊○○施工,自應認系爭追加部份之工程,於乙○○未再與戊○○議價而逕行指示戊○○施工時,被告公司已同意依原告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成立追加契約,而已有效成立及生效,被告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3、又原告請款之過程係原告完成那些部分的工程項目後,即請被告公司之乙○○到現場估驗驗收,驗收完成後,就全部由被告公司去處理,直接開票給原告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依此過程自不足以認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有何同意被告所自行片面修改後之價格之意思。另被告所提出之其自行刪減修正原告請款金額後之估驗請款單,僅是被告內部之文件,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另對照表所示之10項,即原證三第1 頁的第10項所載之E1的第1 、2 樓前後增建:96000 元部分,被告雖另抗辯係該戶之屋主自行與原告洽談,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戊○○已證稱:「這一戶的屋主就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他們董事長變來變去,變得我們都受不了,但是談的過程都是乙○○跟我們公司談的,不是他們董事長個人跟我們談的。」等語;證人乙○○亦證稱:「這部分我是跟陳文正談的,不是跟戊○○談的,施作也是陳文正去做的。」等語,而陳文正則係原告僱用之工人,被告自亦應就此部份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5、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始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故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1,341,940 元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五、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金額為若干(含工程罰款244,766 元、保固工程工料款項16,246元,合計共261,012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工中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扣除:施工中代原告清運廢棄物費用68,201元及打石工費用83,1 65 元共151,366 元、抽水機及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份之賠償扣款8,400 元、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部份之賠償金85,000元、代付原告應負責之保固工程工料款項16,246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被告抗辯支出施工中代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68,201元部份: 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應負責清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如原告未清運而由被告雇工清運時,其費用,被告得自原告之工程款扣回。惟查,被告既主張其曾代為清運原告承攬之水電部份之廢棄物,則自應就原告承攬之水電部份於何年月日產生、及產生時係何種及多少之廢棄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只提出其所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認,而為原告所否認之各包商廢棄物費用分攤表為證(卷第140 頁以下),自不足以認定屬實。 (三)就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打石工費用83,1 65 元部份:此部份被告並未陳明其可向原告請求之請求權依據,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只提出其所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認,而為原告所否認之各包商打石工費用分攤表為證(卷第140 頁以下),亦不足以認定屬實。 (四)就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抽水機及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份之賠償扣款8,400 元及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部份之賠償金85,000元部份:此部份業據證人乙○○證稱:「我們公司有在工地現場提供兩間庫房給原告公司作為堆放儲存重要材料設備等之用,我們的契約上面也有這樣的約定,所有的工地施工也都是這樣在運作,當時我們公司確實已經有把抽水機、加壓機、衛浴設備等點交給原告公司的一個叫陳文正的人及一個叫阿亮的人,... 鑰匙都是交給他們自己在保管,後來陳文正來找我說抽水機及加壓機一個兩台、一個四台,有的遺失有的壞掉,叫我要再進貨給他們施作,我就跟他們說依照合約設備遺失要他們自行負責,所以再進同樣的數量給他們之後就要扣款,衛浴設備的部份也有遺失或他們施作過程作壞掉的,數量很多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 陳文正也還在現場施工,而且我有打電話給戊○○,戊○○叫我找陳文正負責,而且跟我說如果現場還有其他工程設備還沒有施作都是找陳文正負責處理。」等語(見同上頁以下之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載明上開事實之廠商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潮州金品行出具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佐(卷第149-156 ),應堪認屬實。 (五)就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保固工程工料款項16,246元部份:此部份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豐齊企業有限公司、七九九衛生工程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裕電料行等之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57-169 ),經審酌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材枓項目均屬一般常見之通水管、PVC零件、接頭、開關等水電耗材,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又為水電工程,難免有此部之損耗,應堪認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屬實。 六、原告有無施工不當,造成協力廠商之損失之情事?如有,其金額為何、被告得否向原告扺銷?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而造成其他協力分包商之損失,其中泥作工程部份共82,857元、油漆工程部份共247,000 元,由被告代原告賠償其他協力分包商,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被告就此部份之抗辯雖提出甲○○所經營之升隆工程行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丙○○所經營之正成企業行估驗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卷第198-203 )。惟查,甲○○及丙○○均是證稱華榮公司找其等去做,其等就去做了,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施作,華榮公司並沒有告訴證人2 人,其等也不知道原因等語(卷第207 、221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此部份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丙○○另證稱之:「(你之前有沒有做過被告公司本件油漆工程?這批房屋是否之前就有施作過油漆工程了,這部分後來又事後追加的?)這批房子的油漆都是我做的。這些部分是後來又追加的。至於為何要追加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這些部分有些本來是木作隔間增加的隔間所以另外要再施作油漆工程,另外有一些是有管路所以需要用木作把他封起來比較好看,所以封起來之後要再漆油漆,至於為何要這樣更改追加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我猜是為了讓它更好看。」等語,則應認係被告增加隔間及將部份管路以木作封起來以增加美觀,所生之追加工程,而與其所抗辯係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協力廠商損失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亦不足以認定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原約定工程款8,410,000 元,加計追加部份之工程款1,341,940 元,合計共9,751,940 元之總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已付款之工程款9,125, 905 元、抽水機及加壓機遺失及增加部份之賠償扣款8,400 元、衛浴遺失及施工毀損部份之賠償85,000元、代付之保固工程工料款16 ,246 元,依此計算,應為516,389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請求,於516,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卓榮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