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7號
- 原告
- 煇益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2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22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珍
- 被告
- 罡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上開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0000000 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統一國際大樓鋼構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支付工程款,總工程款為00000000元。原告自91年起至93年1 月9 日止,已完成全部工作,扣除被告已支付之00000000元,被告尚有0000000 元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兩造於92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僅就總工程中之本體工程、點工修改工程部分成立和解,立焊工程及封板工程部分,並未在和解範圍內。上開立焊工程與封板工程部分,需俟結清點數量後,始可確定款項。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林信賢先後於92年12月29日及93年1 月9 日清點數量完畢,有其之簽收單4 紙可證。故兩造清算結果,被告尚有下述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內容包括:A 、立焊部份(以下簡稱A 工程),立焊實作5406個,每個450 元,被告原應給付0000000 元,但被告僅計算4440個,給付0000000 元,尚有634500元未給付。B 、封板部分(以下簡稱B 工程):實作406 個,單價1350元,應給付548100元,被告僅支付456840元,尚積欠91260 元。C 、25樓至28樓針撐焊前檢驗超過標準值,予以修改(以下簡稱C 工程)增加125300元之修改費用。D 、1 樓樑變更及修改間距過大工程(以下簡稱D工程)38500 元。E 、92年8 月16日至92年9 月16日追加點工(即增加工人人數,以下簡稱E 工程)之費用共238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 元,再加上百分之5 之營業稅56378 元,被告一共積欠0000 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自與林信賢清點後,即陸續以電話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以希望待業主中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結算後再付款為由,要求延期,原告同意之,而中鋼構公司之結算係在95年間結算,故原告於96年11月8 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係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該追加部分,因數量有爭議,雙方於92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前再行付款結算,且該追加工程亦事後已於92年12月19日完工,並經雙方結算數量給付完畢。縱使被告尚有尾款未給付(被告否認之),惟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92年12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地主任林信賢與原告於93年1 月9 日完成清點數量之工作一節係屬真實(被告否認之)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亦至遲亦應自93年1 月9 日起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而於95年1 月9 日完成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8 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罹於上開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兩造並於92年10月16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本體工程款72萬元及點工修改工程款38萬元,系爭工程之立焊、封板工程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前再行付款結算。
(二)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曾陸續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18日、93年1 月12日、93年1 月13日、93年1 月20日、96年2 月16日各匯款1,127,200 元、347,760 元、50萬元、30萬元、531,215 元、20萬元予原告,且於96年9 月15日交付號碼為AC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平等分行、票面金額83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五、本案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之ABCDE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則給付期限係何時?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六、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上開ABCDE 等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林信賢簽名之立焊數量表2 張、封板數量表1 份、統一國際大樓樑變更修改間距過大費用表各1 份及25、26、27、28樓斜撐銲前檢驗表各1 份、點工單1 份、簽發予被告之統一發票16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A 工程之立焊數量表、B 工程之封板數量表、D 工程之修改大樓樑間距費用表,均有被告工地主任林信賢之簽名可稽,而依一般承攬人完工後均會找工地主任會算完工數量之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完成上開工程一節,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工地主任林信賢認可之完工數量不能拘束被告,林信賢現已死亡無法查證等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關於C 工程之斜撐銲前檢驗及E 工程之點工費用,亦分別有在場人張沂及劉耀升之印文與簽名可證,堪以採信。被告或否認有上開工程或辯稱已付款云云,卻遲未提出該等工程之驗收及付款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ABCDE 工程款項及營業稅等情,堪信屬實。
(二)惟查,原告自承上開AB部分之追加工程係在兩造和解之範圍內,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被告於92年12月底前驗收完畢;另C 部分之追加工程,在92年12月底之前完工,被告亦在92年12月底前驗收完畢;D 部分之追加工程,於93年1 月9 日完工,完工後二天內即經被告驗收完畢;另E 部分之追加工程,為92年8 月16日到9 月16 日之點工費用,此有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以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則上開ABC 工程之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 月1 日起算,另D 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 月12日起算,E 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9月17日起算,而上開工程之性質,著重於一定施工技術之完成,並非著重於工作物之供給,故本件工程確屬民法上之之承攬契約性質,而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ABCDE 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其中AB C工程之工程款於95年1 月1 日消滅時效期限屆至;D工程之工程款於95年1 月12日消滅時效屆至、E 工程之工程款於94年9 月17日消滅時效屆至,而原告遲至96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上開工程款發支付命令,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款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可拒絕給付等語,核與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相符,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要求延至全體工程驗收完畢為止,再行付款而中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