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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國川秦慧君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麗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玲
訴訟代理人
方千文
被告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陳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5 月30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22 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底以口頭約定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汐止市社后多目標體育館興建工程」(下稱汐止工程)之鋼結構製造詳圖之繪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單價以圖面實際重量,實做實算方式按每噸1,400 元計價,且約定系爭工程於圖面繪製完成時被告即支付70%工程款,兩造並於96年1 月3 日簽定工程委託單(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27日止,已陸續將系爭工程之零件圖、安裝圖及製造圖合計共298 個檔案(下稱系爭圖檔)交付被告,而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重量為397.3公噸,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圖面繪製完成後依約向被告請領70%之工程款計408,822 元(含稅),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如減縮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底即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交付之全鋼構設計圖繪製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就汐止工程之進度需求,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繪製及提送圖面。被告於96年1 月中旬已將汐止工程之設計圖交付原告,系爭工程應於1 個月即96年2 月中旬可完成製造圖面之繪製,被告於96年2 月中旬已數度催告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之圖面,惟原告自96年3 月初始陸續交付部分零件圖,迄至96年4 月17日始將系爭圖檔全數交付被告,原告未依被告指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之繪圖,造成被告向訴外人即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公司)承攬之汐止工程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致被告之汐止工程遭南亞公司解約,受有嚴重損失,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之製造圖面,具可歸責事由,且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大寮中庄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4 號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無再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況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單價係每噸700 元,系爭契約係事後補簽,其上記載每噸1,400 元僅為向南亞公司爭取較高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96年間向南亞公司承攬汐止工程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 月3 日補簽系爭契約。

㈡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已陸續將系爭圖檔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第194 號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繪製進度未能符合南亞公司之要求,致無法送交訴外人即業主汐止市公所審查,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重量計價,原告已完成之重量係397.3公噸。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並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如不合法,則兩造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單價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822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並交付予被告?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95年底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兩造未明確約定交付圖面期間,僅約定應儘速配合被告需求交圖,然被告前後共交付3 份設計圖,經比較各份設計圖內容互有差異,伊最後依照被告之結構技師沈勝綿交付之設計圖繪製系爭工程圖面,被告一再變更設計圖,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不合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依沈勝綿技師交付之設計圖繪製系爭工程圖面,系爭工程圖面繪製之合理期間為1 個月,沈勝綿技師於96年1 月11日已將全部設計圖面交付原告,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即催告原告交付系爭工程圖面,原告遲未提出相關之安裝圖及製造圖,造成南亞公司對被告解除汐止工程之契約,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事後提出系爭圖檔,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自得以原告具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等語。

⒊經查,沈勝綿受僱於被告,擔任汐止工程之結構設計,並負責繪製設計圖交付原告,由原告依沈勝綿之設計圖繪製安裝圖及製造圖,沈勝綿將設計圖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最後於96年1 月11日已將設計圖之主要圖面全數交付原告,該部分設計圖均已確定無需修改,另部分圖面即沈勝綿當庭提出電腦圖檔ST-06 、ST-07 經修改後,最後分別於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交原告,而ST-06 、ST-07 之圖檔占整體設計結構比例甚微等情,業經沈勝綿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頁)。沈勝綿於本院證述之際,與兩造均無僱傭或親屬關係,沈勝綿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核與其當庭提出之電腦圖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大致相符,則沈勝綿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已將系爭工程之主要設計圖交付原告,足供原告依照該設計圖繪製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照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原告係依沈勝綿之設計圖繪製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而系爭工程雖未特別約定交付圖面之時間,然依原告製作時間計算,系爭工程之繪製時間約1 個半月左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2、300 頁),堪認原告於收受沈勝綿交付完整之設計圖後,至遲應於1 個半月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換言之,原告自96年1 月11日起計算1 個半月即至96年2 月底止應將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全數繪製完成交付被告。又依原告自行提出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交付時程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自陳於96年3 月1 、7 、8 、13及14日陸續交付零件圖,於96年3 月7 日交付安裝圖,於96年3 月2 日交付小樑部分製造圖,於96年3 月4 日交付大樑部分製造圖,於96年3 月8 日交付斜撐部分製造圖,於96年3 月9 日交付屋頂圓樑部分製造圖,於96年3 月13日交付柱部分製造圖,於96年3 月27日交付樓梯部分製造圖等情,顯見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始陸續交付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與被告,迄至96年3 月底始將大部分安裝圖及製造圖繪製完成交付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交付被告之時間確有遲延情況無疑。

⒋次查,原告於收受沈勝綿之設計圖後,固分別於96年2 月13及15日,將對上開設計圖產生疑慮之處,以傳真方式詢問沈勝綿處理之道,經沈勝綿分別於96年2 月13日回覆原告依結構圖(即設計圖)施作及於96年2 月15日回覆原告依修改圖處理,修改圖面已以電子郵件傳送乙節,有原告提出96年2 月13及15日之「汐止社后體育館問題澄清」資料及回傳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是依原告與沈勝綿於96年2 月13日聯繫過程觀之,沈勝綿對原告之疑慮均明確表示依已交付之設計圖繪圖,則沈勝綿並未因原告於96年2 月13日詢問之事項而變更原有之設計圖。另原告與沈勝綿於96年2 月15日聯繫之內容係針對ST-06、ST-07 圖檔之處理方式,沈勝綿於同日即交付修改圖並回覆原告依修改圖施作,況ST-06 、ST-07 圖檔之修正佔整體設計圖之比例甚微,縱沈勝綿對ST-06 、ST-07 圖檔為部分修正,亦無礙原告依其他設計圖完成系爭工程主要部分之安裝圖及製造圖之繪製義務,本院自難僅憑沈勝綿曾修改小比例之設計圖即遽認原告無法於96年2 月底將系爭工程大部分之安裝圖及製造圖製圖完成具合理事由。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時,即要求原告依全鋼構設計圖繪製全鋼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且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成立後,最初收受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即為全鋼構之設計圖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4、80頁),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暨參諸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沈勝綿之設計圖係全鋼構之設計圖等情,有該會高建師鑑字第0991087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要求原告繪製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而交付原告繪圖之設計圖均係全鋼構,被告未曾對原告變更設計圖之結構,原告辯稱被告一再變更設計圖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查,被告向南亞公司承攬汐止工程,經南亞公司於96年2 月9 日以南亞社后字第051 號函文(下稱第51號函文)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提送鋼結構系統之製造圖,南亞公司復於96年4 月19日以南亞社后字第056 號函文(下稱第56號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被告未於第51號函文送達3 日內提出鋼結構製造圖,汐止工程未經業主(即汐止市公所)同意變更結構,被告如有意願,再重新議定合約內容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第51、5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未於期限內將汐止工程之鋼結構製造圖提交業主送審通過,致南亞公司以第56號函文向被告解除汐止工程之承攬甚明。而證人即被告員工蔡儷琪於96年1 月中旬時,因沈勝綿已將90%之設計圖交付原告,即多次電話聯絡原告交圖,被告收受第51號函文後亦以電話聯絡原告交圖乙節,業經蔡儷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蔡儷琪雖為被告員工,於本院審理中仍願具結作證,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蔡儷琪所述應屬可採。再參照原告前揭於96年2 月13日對沈勝綿提出詢問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其上註記因工期緊迫,請沈勝綿優先處理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明知被告催促交圖之事,始表示希望沈勝綿儘速回覆原告之疑慮,則原告交圖之期限雖無明確約定,經被告於96年1 、2 月間催告後,原告仍無交付任何圖面,乃至96年3 月1 日起始陸續交付部分零件圖、安裝圖及製造圖,迄至96年3 月底才交付大部分安裝圖及製造圖,則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應屬可採。

⒍再查,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第194 號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繪製進度未能符合南亞公司之要求,致無法送交訴外人即業主汐止市公所審查,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先前已多次催告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之安裝圖及製造圖,均未經原告依約給付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依第194 號信函自得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如不合法,則兩造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單價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822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即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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