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0號
- 原告
- 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鑫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林口台塑紀念文物館視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作期間持續追加部分材料及其安裝,兩造乃約定以最後實際施作完成之材料及安裝數量計算金額為該工程應付貨款,兩造因而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迄原告於95年6月依約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料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70,105 元,惟被告卻遲至96年3 月止仍未清償,原告因顧慮兩造合作情誼,遂於96年3 月14日與被告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然被告屆期卻拒絕依約履行,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0,105元,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伊與原告均屬於訴外人進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積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原告係與進積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另據悉係因原告安裝之工程有瑕疵,導致工程無法完成驗收,進積公司乃另外找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伊僅係受進積公司委託代為管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原告請求伊給付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二)爭點二:若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安裝完成而得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6年3 月1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已明白記載原告確有承攬被告林口台塑文物館視聽工程分包,且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債權等情,應已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承攬進積公司之工程,惟被告就此抗辯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證人即台塑企業文物館人員乙○○亦到庭證稱:被告本身即有承攬台塑企業文物館的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工程、展示攤位視聽設備工程、投影機及螢幕相關追加工程,原告在該等工程進行期間,確有進場施作相關工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66 頁),足見被告本為部分工程之第一承包商,並非單純為進積公司之下游廠商或監工單位,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上已將原告所安裝物品及單價與總價為1,470,150 元以報價單方式列出於後,且明白記載原告已於95年6 月完成並撤出現場,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債權等情,應可初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再者,證人乙○○到庭亦證稱:被告確有承攬台塑企業文物館的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工程、展示攤位視聽設備工程、投影機及螢幕相關追加工程,該等工程均已經驗收無誤完成,並已將各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予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參諸被告為證人乙○○所述上開工程之第一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承攬人,是在業主既已認被告承攬之工作全數完成而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情形下,衡情自可推認原告亦應完成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三)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可依約請求1,470,105 元,應堪採信。又兩造既已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12月31日起給付全部工程款,則被告當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70,15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150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