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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4號
- 原告
- 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汶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告
-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搬運、拆卸及定位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指定之作業,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共新台幣(下同)1,794,612 元(下稱系爭報酬)。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屢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完成工作,及被告尚積欠系爭報酬。惟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與伊訂立承攬合約,承攬伊機器設備之搬運、拆卸、定位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同意其從事系爭工作時應符合法令及伊所訂定之相關安全措施規定(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於96年6 月21日從事機器吊掛作業時,明知伊之3 樓廠區,即楠梓加工出口區○○街6號3 樓廠區(下稱系爭作業區域)因吊掛作業尚未完成而仍屬危險區域,竟未告知伊之現場人員此項情事,亦未派員在現場留守巡視或設置警告標示,且將伊原設於3 樓吊掛平台之防護鐵桿拆卸後未為回復,致伊之員工即訴外人曾尉庭不慎自該3 樓吊掛作業平台墜樓身亡(下稱系爭事故),顯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被告於該事故發生後已與曾尉庭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670 萬元完畢。系爭死亡事故既因原告之疏失所致,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已另案本於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向原告求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得於本案,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爭承攬合約,委由原告為機器設備之搬運、拆卸、吊掛、定位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在委請原告從事系爭工作前,需先規劃機器及相關管理之位置,若舊有機器需搬移時,被告需先拆除先關管線,以利原告作業。
⒊系爭工作之作業流程,係原告經被告通知有機器欲進行吊掛作業時,在確定吊掛之日期後,原告向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提出「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並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吊掛作業管理表格」,其上載明各項施工應注意事項,由原告之施作人員及被告內部之發包單位工程師簽名後,連同上述「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及原告之施作人員名冊、證件交付被告。被告之人員再於施作現場依「吊掛作業管理表格」上所載之「施工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欄」逐一檢查確認合格後,始進行系爭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甚明。
⒋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負責現場搬運操作人員之安全,進行機器相關設備作業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與被告廠內工安規定,並對於現場搬運操作人員之辦理相關保險等。
⒌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在從事系爭工作之機器設備、儀器、物品及拆箱定位時,須有原告之安全衛生監督人員及被告之設備承辦人共同在場,被告現場之負責安全人員,得依工作需要做不定期查核動作。
⒍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約定,進入被告廠內工作時,必須依照被告規定穿著工作服、鞋並遵守被告廠內紀律之要求。
⒎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需按被告之承包商安全規則施工。
⒏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為確保系爭工作作業安全,原告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之作業現場,具有絕對之主導權及義務,將可能及預知之危害提出。必要時,應召開會議協調,以尋求安全及合理之作業方式,並留下記錄。
⒐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對於系爭工作作業現場可能預知之危害,原告永盛鑫公司應預先告知參與作業之原告及被告雙方人員,並豎立警告、危險標示,及派員負責現場指揮。
⒑曾尉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因曾尉庭屬於被告設備部門之員工,因職務上關係與同事前往監工,觀看機器搬運之情形,其並非工程施工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⒒被告之員工曾尉庭於96年6 月21日不慎自系爭作業區域墜樓身亡。被告並已與曾尉庭之家屬達成和解協議,簽訂系爭和解書,給付撫恤金670 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可憑。
⒓被告有因為工程款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1,794,612 元。
㈡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如下:
⒈被告抗辯因曾尉庭之死亡給付670 萬元的撫卹金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享有670 萬元的債權,在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被告抗辯曾尉庭之死亡是否因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所造成,而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將從事系爭工作之作業安全責任及主導權以契約之方式委由原告負責,惟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8 、第9 、第10條之約定,實際上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尚需依照被告所規劃之位置,遵守被告所規定之工作安全規則、工作紀律,及由被告員工共同在場等規定始能施工,甚且尚需接受被告現場之負責安全員不定期查核,故原告人員進入被告廠區從事系爭工作時,並非可自行制訂工作安全規範,而係需遵守被告所制訂之相關工作安全規則等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查,被告對於即將前往其廠區工作之承包商,均要求派員參加被告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所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參加測試,未通過測試者需再經過複試,且一定要通過測試,被告始會發放識別證讓該人員進入被告廠區工作,有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之被告開課通知單可稽(見該案本院卷㈠第185 頁),是原告需派員前往被告廠區工作時,必須通過「被告所舉辦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乙節,應可認定。再者,系爭工作之作業流程為,原告人員在經被告通知有機器欲進行吊掛作業時,除需向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填具表單,更需經過被告「指示」填載「吊掛作業管理表格」,其上載明各項施工應注意事項,由原告之施作人員及被告內部之發包單位工程師簽名後,連同上述「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及原告之施作人員名冊、證件交付被告。被告之人員再於施作現場依「吊掛作業管理表格」上所載之「施工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欄」逐一檢查確認合格後,始可進行系爭工作。又原告人員進行系爭工作時,被告亦會派遣「設備承辦人員」在場,對原告人員所進行之工作進行不定期查核,且原告派員進入被告廠區工作時必須依照被告規定穿著工作服、鞋並遵守被告廠內紀律之要求,且更需按被告之承包商安全規則施工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人員進入被告廠區進行系爭工作時,關於進行系爭工作之規劃、安排與指揮監督,均在被告高度之管制規範範圍內,無法逸脫被告之相關規定與作業規範而進行系爭工作。準此,雖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作之作業安全責任及主導權以契約之方式係由原告承擔,惟兩造真正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工作時,既係被原告主導系爭工作之進行,且原告人員進行系爭工作時,除需遵守被告廠內工安規定,更需遵守被告之承包商安全規則才能施工,尚且還要接受被告人員指揮監督,衡酌上述等情,關於系爭工作進行之工業安全責任及主導權,「事實上」係由被告在主導進行,故自難以兩造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雖有從事系爭工作之作業安全責任及主導權以契約之方式委由原告負責之記載,即推論原告具有系爭工作進行之絕對主導權,並因此對於系爭工作進行中所發生之事故,需負責任。是自難以系爭承攬契約有上開記載,即直接推論原告對系爭事故需負賠償責任,更尚須審酌系爭工作執行中之其他細節與其他情事(詳後述)。
㈢再查,證人易瓊玫即被告之廠務部勞工安全管理師,於96年6 月21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訊問時明確證稱:伊為被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工作範圍包括:承包商管理、勞工安全教育、公司廠區巡視、機械部分設備定期檢查、職業災害管理、安全宣導等項目。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有委請原告人員從事系爭工作,工作地點在廠區1 樓後面及3 樓後面吊掛區。在原告人員從事系爭工作前,由伊負責督導原告人員吊掛作業,並在施工前由伊負責執行勤前施工安全宣導及注意事項,並辦理臨時工作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為當時吊掛區出入口還在進行吊掛作業,所以系爭作業區域並無以欄杆圍住及綁上安全網,也沒有設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在廠區1 樓後面督導吊掛工程,並未在系爭作業區域督導吊掛工程,但伊有交代設備部羅國峰在場幫忙監工,當時看到承包商在1 樓後面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且伊認為系爭作業區域僅承包商在施工,沒有員工在場工作,故未在系爭作業區域設置警告標語或標誌。另伊平常辦理員工勞工訓練時有告知員工搬運貨品必須出上安全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有告知承包商需穿上安全鞋,但伊不知道死者在系爭作業區域搬運貨品等情(見同案96年度相字第1100號相驗卷之警詢筆錄)。由證人易瓊玫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永盛鑫公司人員從事系爭工作時關於勞工安全之勤前宣導,係由易瓊玫為之,並非由原告人員為之,且證人易瓊玫為系爭工作進行之主要督導人員,而證人羅國峰則為受易瓊玫所託前往系爭作業區域「幫忙督導」之人員。又負主要督導原告人員從事系爭工作之易瓊玫,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亦認為「廠區1 樓吊掛區」才係作業區域,至於「廠區3 樓吊掛區」即系爭作業區域部分,並非屬作業區域,且因其已委託羅國峰從事「幫忙督導」之責,其亦認被告不會有員工在場工作,故無須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準此以觀,原告人員從事系爭工作時,實際上,關於系爭工作進行前之勞工安全教育宣導既係由被告員工易瓊玫所主導;在系爭工作進行中,亦由易瓊玫負責廠區1 樓吊掛區之督導,並指示屬原告員工之羅國峰負責系爭工作區域之督導之責;且易瓊玫亦認為系爭作業區域僅有被告永盛鑫公司人員在從事系爭工作不會有被告其他員工在場,故才未在系爭作業區域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由此可以佐證,系爭工作需「完全」在被告所派人員易瓊玫之「指揮監督」下所進行,以及系爭工作進行當日之勤前施工安全宣導及注意事項,甚至工作區域是否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亦由被告之人員決定,故自難以系爭承攬契約有:原告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之作業現場,具有絕對之主導權及義務,將可能及預知之危害提出等語之記載,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絕對主導權」,並據此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乙案,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因曾尉庭屬於原告設備部門之員工,因職務上關係與同事前往監工,觀看機器搬運之情形,其並非工程施工人員乙情,核與證人①梁珪彰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83號乙案偵查中所陳:「(檢察官問:當天死者有無戴安全帽?)無,因為我們不是搬運機器,只有穿無塵衣。我們是公司老闆派...我們4 人去監工的... 。我們不負責吊掛,所以我們4 人無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設備,僅穿無塵衣及拖鞋。」、「(檢察官問:既去監工,為何操作永盛鑫的機具?)因為趕著下班,我們就想可動的部分先動,才會將櫃子移回原來的地方。」等情(見該案96 年 度相字第1100號相驗卷,96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及②證人羅國峰於該案所陳:「(檢察官問:昨日情形如何?)我與死者在旁邊看廠商搬東西,我們4 人是監工。」、「(檢察官問:為何搬鐵櫃?)那時廠商已經快搬完了。我那時在整理布幔,其他3 人在搬鐵櫃。後來我回頭看時,覺得死者站的位置不對,我要開口喊他時,他在操作紅色機具,就已來不及了,他就摔下去了。」、「(檢察官問:平常上班是否都穿拖鞋?)是。我們平常在無塵室工作,所以穿拖鞋,我們平常穿無塵衣及拖鞋去監工。」(見同上相驗卷,96 年6月22日訊問筆錄);③證人陳建築於該案所陳:「(檢察官問:死者昨日工作為何?)我們4 人在整理環境不需要搬鐵櫃,是我們4 人在搬鐵櫃移回原位。是羅國峰叫我去的,因為他是我的主管,我是新進人員。」、「(檢察官問:昨天在現場作何事?)監工。看包商搬機台,我們不用幫忙搬,我們是指揮包商搬運機台。因為那時快下班了,且包商已將機台班好,只剩下2 台較小台未搬,我們4 人想鐵櫃不會影響搬機台,所以為了早點下班,我們就把鐵櫃搬回原位。當時我、死者、梁三人搬的。我與梁扶著鐵櫃,死者操作油壓機在前面拖鐵櫃,我在後面看不到死者,後來我聽見有人叫死者... ,後來我探頭望死者,他已摔下去了。」等語(見同上開相驗卷,96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及④證人梁珪彰於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乙案(即上開偵查案件起訴後之刑事案件)於98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中所證:「(審判長問:有無關於推高機使用及高處作業安全?)無,因為我們無在高空作業。」、「(審判長問:當天從事何工作?)當天設備要進來,所以就是看定位及確保機器無受傷。」、「(審判長問:你是否負責指揮廠商?)是。」、「(審判長問:當天是何人指揮或是一起指揮?)一起。」、「(審判長問:將鐵櫃歸位是何人的工作?)廠商。」、「(審判長問:為何你們去搬?)因為我想說已經無其他機器要進來,就主動歸位。」、「(審判長問:是因為趕下班嗎?)是接近下班時間,且另一台機器比較小不會影響動線,廠商的人就下去拆那台機器。」、「(審判長問:使用油壓車有無經搬運廠商同意?)無。」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⑤證人羅國峰於同日審判程序中所證:「(審判長問:當時死者是做何工作?)與我相同,是設備工程師。」、「(審判長問:業務性質為何?)機器維護。」、「(審判長問:機器維護工作是否有要用到推高機?)不用。」、「(審判長問:有無關於推高機使用及高處作業安全之課程?)無,因為用不到。」、「(當是從事何工作?)當是是機器要移進來,廠商不知道要移到何處,我們要確認在移動過程中有無碰到其他物品。」、「(審判長問:搬鐵櫃是否為你們的業務?)不是,因為我們是在整理環境。」、「(審判長問:為何你們有三人去搬?)因為不移開很難整理環境。」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準此,梁珪彰、羅國峰、陳建築與死者曾尉庭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人員進行系爭工作時,其等4 人是經被告派至系爭作業區域「監工」,亦即其等4 人係在場「監督」原告人員是否依照原告之相關規定及作業規範,並不負責系爭工作之實際進行,而其等4 人之所以動手操作搬運機器,係因其等4 人希望可以早點將環境整理完畢而提早下班,其等並未在原先規劃幫忙從事系爭工作實際進行之人員等節,亦可認定。
㈤觀諸上該說明,死者曾尉庭於事發當日既與梁珪彰、羅國峰、陳建築同為「監工人員」,其與其他3 人搬運鐵櫃既非在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之既定計畫內,且證人易瓊玫亦認定系爭作業區域當日應該不會有被告員工在此工作,業如前述,且與曾尉庭當日一同監工之梁珪彰、羅國峰、陳建築對於當日其等之工作執掌,及為何與死者前往搬運鐵櫃之始末又已證述如上,足見曾尉庭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原告未盡其從事系爭工作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係本應協助「確保」系爭工作安全之進行無虞之梁珪彰、羅國峰及曾尉庭等人,在超出原告應盡注意義務之「可預見範圍」,逕行操作原告之油壓機搬運鐵櫃,始發生本件不幸之意外,是自難以此認斷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具有過失,而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
㈥至被告雖復抗辯:系爭作業區域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即係發生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云云,然系爭作業區域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係因當時吊掛作業尚在進行中,且證人易瓊玫當時已指示證人羅國峰前往幫忙監工,故當不致於有被告員工會在該區域工作,是系爭作業區域即無需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業經證人易瓊玫證述如上;且證人羅國峰既係經證人易瓊玫之指示前往系爭作業區域監工,「坐鎮」系爭作業區域,其功能當更優於死板之警告標誌及警語,在遇有被告員工接近系爭作業區域時,即可由羅國峰為驅離之動作,避免妨害原告人員從事系爭工作之進行,以達「監工」之作用。準此,自難以系爭作業區域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即推認原告之疏失。
㈦至原告另抗辯:即使曾尉庭係因自發性搬運機器從事非原告指派之工作,然此一行為本不應存在有高空墜落之危險,係因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致,故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屬於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未使勞工以安全之方式執行職務,與提供安全之就業場所,故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工作之勤前安全宣導與注意事項之宣達,係由證人易瓊玫所負責,且系爭工作係「完全」在被告所派人員易瓊玫之「指揮監督」下所進行,及系爭作業區域雖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然證人羅國峰既係受證人易瓊玫之指示前往監工,而可認證人羅國峰負有維護系爭作業區域安全之責,均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行為。況,衡諸原告派員進入被告廠區工作時必須依照原告規定穿著工作服、鞋並遵守被告廠內紀律之要求,且更需按被告之承包商安全規則施工,已如前述,則原告派員進入被告廠區內工作時,對於其所派人員應著何種服、鞋尚且應聽被告之指示,原告人員如何可對於被告所屬員工應著何種服、鞋為任何指示?此外,再參酌證人易瓊玫所證:另伊平常辦理員工勞工訓練時有告知員工搬運貨品必須出上安全鞋等語,則梁珪彰、羅國峰、陳建築與死者曾尉庭等4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工作區域搬運機器時,穿著無塵衣與拖鞋之行為,係違反「被告」之廠務部勞工安全管理師易瓊玫平日於勞工安全訓練所誡命之事項,並非原告可得誡命之事項,至為灼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㈧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雖有:原告對系爭工作現場有絕對主導權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工作實際進行之工作作業流程,被告對於原告人員從事系爭工作之規範密度,及原告於從事系爭工作時,實際上均係在證人易瓊玫之指揮監督下,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有絕對主導權;且系爭事故直接發生之肇致原因係,在系爭承攬契約上原被定位為「監督」、「管理」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之梁珪彰、羅國峰及曾尉庭等人,逸脫出其等之工作範圍,於系爭事故當日為趕下班,而逕行從事原告之工作,始發生本件不幸,故自難認原告於從事系爭工作時有何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情事,更難認曾尉庭之死亡係因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所造成,而因此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既無過失,而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以此抗辯,因其已賠償曾尉庭之家屬670 萬元,故其對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得行使抵銷權乙情,即非有據。
六、被告抗辯曾尉庭之死亡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曾尉庭之死亡係因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疏未在系爭作業區域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所致,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然查,原告未在系爭作業區域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係因當時吊掛作業尚在進行中,且證人易瓊玫當時已指示證人羅國峰前往幫忙監工,故當不致於有被告員工會在該區域工作,故系爭作業區域即無需設置警告標誌及警語,且證人羅國峰既係經證人易瓊玫之指示前往系爭作業區域監工坐鎮系爭作業區域,其功能當更優於死板之警告標誌及警語,在遇有原告員工接近系爭作業區域時,即可由羅國峰為驅離之動作,避免妨害被告永盛鑫公司人員從事系爭工作之進行,以達「監工」之作用,故此節並非屬原告之疏失;況,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並不享有絕對之主導權,以及原告進行系爭工作,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具有過失,而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均業已於上述部分所敘明,則原告對於曾尉庭之死亡既無疏未注意之過失,其對於曾尉庭之死亡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因被告依照民法第191 條及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於曾尉庭之死亡負有賠償及撫卹之責任,而依照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賠償後自得向應負責任之原告求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然因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並未有疏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抗辯:即使曾尉庭係因自發性搬運機器從事非原告指派之工作,然此一行為本不應存在有高空墜落之危險,係因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致,故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並未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行為,亦如上述,故原告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應負所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對於曾尉庭之死亡,並無過失,被告以此抗辯,因其已賠償曾尉庭之家屬670 萬元,故其對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得行使抵銷權乙情,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既未有何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行為,致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或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以:其已賠償曾尉庭之家屬670 萬元,故其對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得行使抵銷權乙情,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無從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