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鄭丁木
- 代理人
- 徐萍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因父親於民國96年8 月罹患膀胱癌,為照顧父親,乃於96年8 月間暫停工作,因無收入致卡債連帶無法按時攤還,抗告人之父於96年12月20日病逝,為辦理父親之喪葬事宜,並向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父親之喪事於97年1 月7 日辦理完成,抗告人主動以電話聯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協助延期繳款事宜,其後因抗告人開始擔任高雄縣政府臨時工,於97年3 月初始有收入,乃電話聯絡銀行表示願繼續支付協商之卡債,但大眾銀行竟以2 個月未繳款即毀諾回覆,不久並收到毀諾通知書;原審僅以大眾銀行呈報狀稱:聲請人97年3 月未「申請」再續繳等語,率認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未予抗告人澄清機會,實難甘服。㈡本院函詢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公司)有關抗告人離職之原因,據該亦○公司稱抗告人係因與住戶發生不愉快,遭住戶投訴,而於96年9 月26日自動離職云云,然所謂「聲請人係因與住戶發生不愉快,遭住戶投訴」乙情,係發生於96年2 月間,當時因抗告人在高雄縣政府公園管理科擔任臨時工,嚴格執行取締住於公園邊之民眾私用公共用水,致與民眾發生不快,故該處私用水民眾羅織各項理由向縣政府及其後標得該地工程之亦○公司投訴,此事由非發生於任職亦○公司期間,高雄縣政府亦知錯不在抗告人,故於97年2 月11日又開始聘僱抗告人任臨時工;而抗告人離職之原因係因父親罹患膀胱癌,無能力請看護照顧而離職,原審竟因亦○公司之回覆,遂認離職原因非係照顧生病之父親所致,實無法接受。㈢又抗告人9 月份應繳之5,420 元,係分別於96年9 月12日繳3,000 元及於96年10月8日繳2,420 元,又於96年12月27日才勉強籌錢繳納10月應繳之5,420 元,足證抗告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仍四處向友人籌借父親醫療費用、扶養重度精神疾病之弟及於離職後勉為繳付2 期半之協商款,且於97年再度任職後即與銀行表示願繼續支付協商卡債,確有清償誠意,原審竟以抗告人於96年9月離職後既尚有履行協商條件,難認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而言,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㈣抗告人須負擔扶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弟鄭○輝,此情固係在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然當時並無預見及評估抗告人父親會於還款期間突然罹癌,原審竟以「上述情事均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然病時親侍湯藥養生送死以盡人子之孝,僅為抗告人所能為父親做的最後一件事,竟遭原審誤解,實痛苦莫名。綜上,抗告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5 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以5,42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18期,其後因未再續繳而毀諾等節,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大眾銀行呈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如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嚴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而抗告人固以其父於96年8 月罹患膀胱癌,為照顧父親而停止工作,而於處理完畢父親喪事後,主動向大眾銀行聯絡延期繳款事宜,然遭大眾銀行拒絕,又其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弟,是以其從事臨時工之收入,確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認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以前揭前詞主張原審裁定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其父罹病乃主動以電話聯絡大眾銀行協助延期繳款事宜,既為大眾銀行所不否認,該行並函稱:96年10月經雙方同意簽訂延期繳款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且由抗告人於96年10月至12月間之繳款時期及繳款金額確不正常等情觀之,足以確認大眾銀行確有配合抗告人之需求而同意其於96年10月間延期還款無訛。又抗告人既不否認於96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而毀諾,且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7年2 月或3 月有再次因經濟因素申請延期繳款並遭銀行拒絕之情,則原審依憑抗告人所不否認之逾2 月未再繳款而毀諾之事實,及大眾銀行回函所載「97年3 月債務人未申請再續繳」等語(見上同卷頁),認定抗告人主張其係遭銀行拒絕延期還款云云,應非實情等語,難謂未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9 月26日自請離職原因,係因其父即第三人鄭○芳罹患膀胱癌,無能力請看護照顧而離職,並非因前與住戶發生不愉快,遭住戶投訴所致,且其於96年2 月間在高雄縣政府公園管理科擔任臨時工,嚴格執行取締住於公園邊民眾私用公共用水,致與民眾生不快,並非發生於亦○公司任職期間,原審誤信亦○公司之回覆,實無法接受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其確有因公園邊住戶用水事宜而與住戶發生不快,並遭住戶向高雄縣政府及其後標得該地工程之亦○公司投訴,且不否認其於96年9 月26日自請離職時,並未向亦○公司陳明離職原因係因其父鄭○芳罹癌等家庭因素,是其任職之亦○公司乃依憑客觀事實判斷抗告人離職原因係與公園住戶發生不快致遭投訴,且於與抗告人溝通後,抗告人自行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函覆本院,自無不合;而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抗告人之離職之原因非如其主張係因其父罹癌等語,亦非無因。又抗告人之父鄭○芳於96年8 月即已罹癌,而抗告人於96年8 月鄭○芳罹癌後至同年9月26日既尚在職,顯見抗告人之家人在此段期間應有相互支援輪留照顧鄭○芳之情,則抗告人之離職原因是否確係為照顧其父,容非無疑。再鄭○芳既有4 名子女,有家族系統表足稽,除其中1 名子女即抗告人之弟鄭○輝罹有精神疾病而無從照顧鄭○芳外,其餘子女既無不可輪留照顧鄭○芳,何以於96年9 月26日須由抗告人主動離職獨力照顧,抗告人並未陳明緣由,是此部分主張自有斟酌之餘地。縱使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惟抗告人在明知尚有債務須按期勤勉履行之情形下,如決定主動離職,其既足以預見離職後之經濟情況非佳,理應妥適安排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或可先行請求其餘兄弟協助支付照顧鄭○芳及鄭○輝之費用及其此段期間之生活費,或協助清償其在此段期間(即離職後至其父死亡約2 個月)之債務,或請友人資助,以共度難關,始符常情;又其既於96年10月間已將個人狀況先行知會大眾銀行,並經該行同意准予延期清償(見原審卷第87頁),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對於該行同意延期清償之內容及法律效果既知之甚明,亦當依約履行,始符誠信;然抗告人在已預見自請離職之經濟情況,且明知銀行同意延期清償內容及不履約之效果,仍未妥適安排債務履行事宜,而僅履約至96年12月即未再行償還協商款致毀諾,自難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及具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93年10月起至96年9 月止,係分別在高雄縣政府、郁○企業行、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亦○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約15,840元至18,300元。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並依內政部公告之95、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係9,210 元、9,509 元計算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則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上開個人最低生活費,應無不敷支出之情形,並尚有餘額足以照護其弟鄭○輝之生活,是抗告人於離職前,難認有何履行債務困難之情形。且原審認抗告人於96年9 月離職之原因,非如其主張係為照顧生病之父親所致,並非無因,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離職原因屬實,其主張自非無斟酌餘地,已如前述。繼以抗告人並不否認負擔扶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弟鄭○輝,係在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之情,而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在預見自願離職後之經濟情況下仍恣意離職,並在明知銀行同意之延期清償內容及效果後,仍僅履約至96年12月,其後即未再行償還而毀諾,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永豐商業銀行 │ 24,000元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 │ 49,000元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195,000元 │ ├──┼────────────┼────────┤ │四 │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 74,000元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98,000元 │ ├──┼────────────┼────────┤ │六 │匯豐(原中華)銀行 │ 85,444元 │ ├──┼────────────┼────────┤ │七 │寶華銀行 │ 40,7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