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宏欽
- 原告簡金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簡金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金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434,24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份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1,1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非多,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早餐店工作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4 月28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份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1,1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現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於晶品豆漿店工作,自97年1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每月所得乃各為20,300元、14,700元、20,400元、19,300元、20,000元、19,600元,其於95、96年度之年所得申報則各為35元、71元(96年度依其提出之薪資袋則計有75,300元--4 個月),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與配偶王OOOO育有子女王 OOOO(OO年OO月OO日生)、王OOOO(OO年OO月OO日生),王OOOO現任職於OOOO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96年度之年所得申報各為590,754元、468,006元,自97年1 月起至97年8月止之每月所得則各為36,758元、52,214元 、25,521元、39,187元、43,798元、46,624元、41,579元、21,664元(月平均收入為38,418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另其於95年間亦因積欠消費債務1,056,282元而與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份起分96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475元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等情,此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經查幾無申報之所得,而其於96年度則僅自陳收入為75,300元,97年6月份前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9,050元,而其配偶於 95年度起亦因負債百餘萬而需每月償還協商金額1萬5千元左右,其收入於扣除此數後亦不足獨力扶養2子女,故聲 請人於其子女自無法免除扶養之義務,則以聲請人得支配之每月收入僅為近2萬元,此數根本不足支應其每月應償 還之協商金額,況仍應為支應其個人及應扶養子女之最低生活費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為早餐店之員工,其收入本即非高,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18期(卷49頁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參照)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226,542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為1 萬9 千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與配偶育有子女2 人,其配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38,418元,惟其每月需償還協商金額15,475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既僅為1 萬9 千元左右,惟因其配偶之收入於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後並不足獨力扶養2 子女,聲請人自仍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以其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其應分擔之扶養子女所需,依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每月應支出者至少即應有21,982元(10991 ×2) ,其月平均收入 即不敷最低生活費所需故其根本已無所餘而得為所負債務之清償,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135,411元 │ │ ├──┼────────────┼────────┼─────────┤ │二 │花旗銀行 │93,786元 │ │ ├──┼────────────┼────────┼─────────┤ │三 │荷蘭銀行 │68,016元 │ │ ├──┼────────────┼────────┼─────────┤ │四 │新光銀行 │154,014元 │ │ ├──┼────────────┼────────┼─────────┤ │五 │聯邦銀行 │86,787元 │ │ ├──┼────────────┼────────┼─────────┤ │六 │匯豐銀行 │166,000元 │ │ ├──┼────────────┼────────┼─────────┤ │七 │遠東銀行 │99,470元 │ │ ├──┼────────────┼────────┼─────────┤ │八 │玉山銀行 │81,527元 │ │ ├──┼────────────┼────────┼─────────┤ │九 │萬泰銀行 │40,000元 │ │ ├──┼────────────┼────────┼─────────┤ │十 │大眾銀行 │43,000元 │ │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 │258,531元 │ │ ├──┼────────────┼────────┼─────────┤ │合 計 │1,226,542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心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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