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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 原告
    甲○○
  •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債權人適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97年9 月3 日士院木97執康字第41764 號執行命令在案。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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