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嘉惠
- 原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乙○○ 甲○○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8 號「京城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民國95 年10 月30日所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中提案三之決議:「通過管理費調整案,餐飲業每坪50元正,非餐飲業每坪30元正,空戶每坪20元正,並決議從95年11月1 日起正式生效」(下稱系爭決議),係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行業類別而訂有不同漲幅,非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性調漲,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以不同受益程度收取,原告等之1至4樓住戶,顯無法與近2 百餘戶之住戶表決相抗衡,況管理費由每坪新台幣(下同)10元調漲至每坪50元,且原告均為大坪數住戶,則調漲幅度顯為百分之4 百之漲幅,則系爭決議顯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12月8 日成立當時之管理費為住家每坪40元、空戶每坪30元、公司行號每坪80元,86年起上開費用各調漲10元,而原告自84年迄今逾10年均僅繳納每坪10 元 之管理費,遠低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又公共設備供應水電、管理室收發信件、地下室停車位進出管理人員管制維護、水塔及化糞池清洗、錄影安全監視設備之設置維護、大樓公用電力水力系統之維護、消防設備之採購維護、數次地震後委請建築師鑑定並維護大樓結構安全及其他人事費用均由管理費支出,且為維護大樓正常運作必要之費用,原告所享受之權利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差異,且原告將房屋出租經營餐廳致大樓水電用量大增,餐廳造成之噪音及廢氣更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品質,則調漲管理費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另附近大樓管理費就一般住戶及低樓層餐廳均訂有差異,且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無涉,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就管理費之調整修正違反比例原則等,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況原告若未按決議內容支付管理費,必受原告之追償,而被告確已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25號判決在案,顯見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均為京城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案三決議:「通過管理費調整案,餐飲業每坪50元正,非餐飲業每坪30元正,空戶每坪20元正,並決議將從95年11月1 日起正式生效」。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⒊95年10月30日決議調漲管理費前,原告係繳納每坪10元之管理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比例與誠信原則,係以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前棟1~4 樓共六戶(下稱前棟區分所有權人),因為具有獨立性,不僅與其他大樓住戶出入口完全不同,被告管委會對於前棟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共事務之執行亦僅有收受分發信件、清洗水塔、化糞池及污水池廢水池抽取及水電錶之維修等工作,至於其他前棟公共事務,如前棟電梯之保養維修、電梯之電燈之更換,皆由前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亦即前棟區分所有權人來自於公共基金之受益程度甚低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出入人員眾多,而餐廳必需使用廚房及提供廁所,用水及排放污水量倍增,使用抽水機之機率亦大增,而系爭房屋雖有獨立之電梯及出入口,惟仍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共用系爭大樓之給水管路、消防設施、蓄水池馬達發電機、污水化糞池等設備無法區分,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作為餐廳使用對外開放營業,相較於一般住戶使用水塔用水及污水處理之耗損亦較大,勢必導致系爭大樓水電管理維護費用增加,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酌公共設施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決議系大樓第1 至4 層之商家餐飲業者每月每坪管理費調漲為5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麒迎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尚屬合理。 (二)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1 、2 項約定:「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又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之,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等語,可見系爭大樓之規約約定得按區分所有建物不同用途而訂定管理費,又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不得認有少數住戶無法與多數住戶抗衡之理,而系爭決議雖將原告等住戶管理費調漲為每坪50元,然亦區隔為餐飲業50元非餐飲業30元,空戶20元,則就1~4 樓住戶,已就不同之經營型態為不同之收費標準,足見已衡量不同住戶使用受益之情況。況系爭大樓一般住家之管理費亦為每月每坪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應繳納之管理費,與一般住家之管理費相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被告雖又辯稱管委會當年之所以將前棟1~4 樓之管理費定為每坪10元,係因前棟1~4 樓均為大坪數房屋(最少坪數為171 坪)且相較於該大樓社區其他住戶,享受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甚低,才採取低管理費措施藉以提高承買或租用意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以每坪計算管理費本即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大多不以坪數之大小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況大坪數住戶易享有較多元化型態之利用便利性,大坪數建物管理費相對較高,本不能以坪數大小為相同之評價,被告所辯系爭決議有違受益程度或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不足採信。 (四)系爭大樓於84年12月8 日成立時,一般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0元、空戶30元、5 樓以上之公司行號80元,嗣於86年間,調漲一般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空戶40元、5 樓以上之公司行號90元,然第1 至4 樓之商家自大樓成立時起管理費均係10元,超逾十年以上均未調整,且遠低於一般住戶,並與系爭大樓附近住商大廈有所差距,有兩造所提出之查詢資料卷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74頁),而為因應系爭大樓消防設備老舊需增加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決議修正系爭大樓第1 至4 樓商家之管理費,亦考量供公眾使用之餐廳更須有周全之消防設施,以確保公共安全,自有利於原告,而有周全之消防設施更有助於原告所有建物之價值,此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被告之意思且以此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樓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調漲第1 至4 樓商家管理費部分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按每月每坪50元之計費標準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決議違反比例分擔、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幼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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