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全榮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變更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本件被告公司設有董事長1 名(即訴外人丙○○)、董事2名(即原告及訴外人鄭福明)、監察人1名(即乙○○),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引規定,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復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即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應訴。
貳 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於民國70年間邀約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91萬元,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對被告進行投資後,卻發現訴外人丙○○逕將投資款占為己用後,即捲款潛逃,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等職務,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竟於96年11月間寄發通知函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始知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有無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復因其擔任董事職務,而經稅捐稽徵機關列為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5 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既兩造間究否存在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仍屬狀態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復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訴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其投資被告公司後,既未曾經手被告公司營運事務,亦未曾領取被告公司股利及分紅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第96頁),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丙○○則證稱:其於民國70年間雖曾邀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並於原告出資後辦理股東(登記)手續,…被告公司雖於邀約原告投資時曾應允於原告十足出資後,要讓原告擔任公司董事,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書面,然因原告事後並未十足出資,故…公司並未開會重新選任董事,…事後被告公司復因遭遇財務上困難,營運處於半停止狀態,而無暇再去處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委任終止之相關事宜,被告公司亦未曾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原告於投資被告公司後未曾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經核原告前開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堪認兩造間並無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