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7號
- 原告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標得辦公傢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10樓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標得辦公傢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参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柒拾参萬参仟参佰貳拾元,並應與被告甲○○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標得辦公傢具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訴訟費用十分之六,並應與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標得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甲○○、乙○○(下稱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ZW-9158號自小客車1 輛,價金新台幣(下同)245 萬元,其中220萬元,約定自94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分60期攤還,標得公司應於每月10日繳納,前59期每月清償36,667元,最後1期則清償36,647元,如遲付2 期分期款,且遲付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 分之1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年息20% 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標得公司自第30期即9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5 月10日止,合計遲延12期,遲延金額為440,004 元,已達分期總價之5 分之1 ,經原告催討,標得公司仍拒不給付。本件標得公司迄今尚有1,136,657 元(下稱系爭價款)之價款未清償,甲○○等為標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系爭價款及利息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就系爭價款其中403337元及利息部分,業已另行以甲○○等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故甲○○等僅就其餘733,32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標得公司給付原告1,136,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甲○○及乙○○就上開金額中之733,320 元及利息部分,應與標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標得公司及甲○○則以:標得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標得公司邀同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自小客車1 輛,而標得公司自第30期即96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5 月10日止,合計遲延12期,遲延金額為440,004 元,已達分期總價之5 分之1 ,經原告催討,標得公司仍拒不給付。本件標得公司迄今尚有系爭價款未清償,甲○○等為標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系爭價款及利息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就系爭價款其中403337元及利息部分,業已另行以甲○○等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故甲○○等僅就其餘733,32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為標得公司、甲○○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繳息歷史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