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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李嘉益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原告
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告
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規定綦詳。被告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4年8 月17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檢送金箭公司登記卷附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頁)。惟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而列與其利害相左之股東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不否認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丁○○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查: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比對,筆跡之運勢、勾勒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應可採信,被告公司解散後未經股東決議選認清算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丁○○雖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另案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此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8 號駁回,而認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後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定之,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原告與股東丙○○、丁○○乃利害相左之訴訟對造,是原告列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在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到場說明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可能受有拘提管收等不利益,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丙○○曾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一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其亦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公司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以清算人身分被告被告公司之財產,有該處96年7 月13日雄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1511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 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於訴訟上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其中一代表人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如係不得撤回或撤銷之行為(如捨棄、認諾),則該訴訟行為已為確定,不受其他代表人後所為訴訟行為之影響。

⒉本件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則其之清算人有數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應可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亦未同意借名擔任股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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