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致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明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23,6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1,536,0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史忠仁於民國96年3 月1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L-936號營業水泥車(下稱系爭水泥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仁祥山莊附近時,因重心不穩,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擊行駛在學府路東向西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楊博文所駕駛車牌號碼426-GE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之車斗、油箱等處受損,支出修復費及拖吊費計1,536,070 元。又史忠仁受雇被告擔任系爭水泥車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公司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史忠仁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系爭水泥車之衛星行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示,車速為46公里,未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是史忠仁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該路段下坡右轉時,車速過快,超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道,致擦撞系爭水泥車,故本件事故為楊博文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楊博文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㈡又縱認史忠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史忠仁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有足夠駕駛經驗,且系爭水泥車上裝有衛星導航系統、行車紀錄器,被告亦為全國砂石貨運業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督導特優業者,故被告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故係因楊博文前述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水泥車車頭等受有損壞,並系爭水泥車所附載訴外人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所有之水泥預拌筒及其內水泥,亦遭毀損,因而支出系爭水泥車修復費402,400 元、拖車費4,500 元、水泥預拌筒修復費232,800 元、吊起費12,000元及預拌筒內水泥20,000元等損失,計671,700 元,且石安公司關於水泥預拌筒及其內之水泥之損害,已將該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應就楊博文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1,7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車,下坡右轉時車速過快,侵入對向來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楊博文應無過失。又反訴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工資與零件費用額比例,與經驗法則有違,工資比例竟高達修復費用一半以上,且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簡化之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受僱人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於96年3 月11日9 時30分許,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仁祥山莊附近時,與對向行駛在該路東向西車道,由原告受僱人楊博文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車禍事故。

㈡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系爭水泥車,因本件事故均受有損壞。

㈢楊博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合格之駕駛執照。

㈣兩造合意系爭曳引車所需修復費用:零件部分計1,471,896元,工資部分計353,775 元。

㈤楊博文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諭知無罪。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事故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㈣反訴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認定: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曳引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估價單1 份(見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162 號卷第7 頁、第9 至12頁、第14至18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審卷第25頁)等為證,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泥車行車執照1 紙、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1 紙(見本院審卷45、46頁)、系爭水泥車車損照片4張(見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162 號卷第33、34頁)等在卷可按,且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4 月10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08686號函暨所附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1 份(本院審卷第113至116 頁)、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附材料費明細1 份(見本院審卷第225 至229 頁)等附卷可稽,又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事故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㈠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第26至39頁,車禍現場照片卷),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且於事故後,系爭曳引車車頭、車身,均停止在其行向車道偏右側,右側輪胎壓於右側車道邊線上,左前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0 公尺,左後車框角距分向限制線1.6公尺;系爭水泥車則左倒停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壓於分向限制線上,左前輪鋼圈面外側在地上形成刮地痕,終止於分向限制線上,並系爭曳引車當時裝載砂石重物。據此,依輪胎行駛路徑及系爭水泥車事故後左倒終止在系爭曳引車行向車道上,可認定系爭水泥車應有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東向西車道,致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直接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又查,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水泥車車頭及左側駕駛座車門之鈑金無受側面之力量撞損,左側車窗與車頭車頂有受到左側壓力而凹陷,所附載預拌水泥車之橫式圓形水箱支架受碰撞後向右傾斜,預拌水泥筒撞出破洞;系爭曳引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受側面之力量撞損凹陷,左側及左前輪受撞擊損壞、輪胎偏移,裝載砂石貨框左前角及下緣處受撞擊嚴重。準此,依系爭水泥車之車頭正面與左側車門部位均無擦撞損痕跡,且所附載預拌水泥筒之圓筒左側與上方有擦撞凹陷破洞痕跡外,圓筒左側亦留有綠色油漆轉移痕跡及黑色輪胎胎面擦痕,而圓筒之底座側面與左側輪胎,卻均無擦撞痕跡,又系爭曳引車之左側車頭至左前車框等部位,受有左側往右橫向力量之撞擊凹陷痕跡等車損情形,足見系爭水泥車與系爭曳引車相會時,因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車圓筒向左傾斜,直接撞擊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始導致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左側與上方部位,有擦撞凹陷破洞痕跡,而圓筒底座側面與左側輪胎等部位,卻均無擦撞痕跡。綜上,依事故後兩車停止位置、系爭水泥車最後呈現左倒之結果、輪胎行駛路徑、及系爭水泥車車頭正面及左側車身等部位,均無與系爭曳引車車頭接觸碰撞之痕跡等情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曳引車於事故前,應係行駛在其行向之東向西車道,並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因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向左傾斜,侵入系爭曳引車行向之對向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 、9 頁)可按,史忠仁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楊博文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前開論述及相關事證資料,亦無證據認定有超速或其他過失行為存在,而係因史忠仁前開過失行為,始發生本件事故,是楊博文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 月6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54號函(見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14261 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在卷可憑;且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向左側傾斜越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範圍內,為肇事原因。楊博文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97年11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636號暨所附鑑定書1 份(見系爭刑案審卷第192 至213 頁)在卷可佐。基此,益徵楊博文無肇事因素,而應由史忠仁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楊博文之過失行為所致,史忠仁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證人劉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伊當時駕駛另一輛水泥車,停在肇事地點後方的小巷子裡洗車,是站在水泥車洗車台上,離地面約4 公尺高,史忠仁的車子從伊面前開過去還跟伊打招呼,伊見2 台車都很快,並互相閃避對方的車子,但來不及閃避,楊博文的車頭撞到史忠仁車子的車肚,系爭水泥車就翻覆(見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14261 號偵卷第47、48頁)等情。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超載,為了要躲避警察,在對向的小巷子洗車,系爭曳引車行駛在靠近伊的方向,系爭水泥車行駛在離伊較遠的車道,伊無法看到2 車行駛車道的位置,當時伊是背對著,因史忠仁按喇叭,伊轉身過去看後面的車牌號碼,系爭水泥車剛好轉彎,伊知道是誰時,楊博文的車子就下來,不到5 秒鐘就發生車禍,伊在偵查時沒有說系爭曳引車車速多少,但是下來的車速很快,因為系爭水泥車轉彎過去,伊沒有很明確看到相撞的情形,只有看到撞擊後系爭曳引車車頭彈開的剎那,在偵查中陳述系爭曳引車車頭撞到系爭水泥車的車肚,意思是系爭曳引車的車斗勾到系爭水泥車的車身(見系爭刑案審卷第75至77頁)等語。基此,證人劉志賢前後所為證詞不一,且與現場照片情形不符。況依證人劉志賢所述站立位置,應僅能看見距離地面310 公分之景像,而水泥車護欄高度為125 公分,從地面到混凝土之圓筒車身螺絲圈上緣高度為226 公分,均未達證人劉志賢站立位置所得見之高度乙節,有系爭刑案97年8 月6 日履勘筆錄(見系爭刑案審卷第155 頁)可稽。從而,證人劉志賢於偵查時所陳:系爭曳引車車頭撞到系爭水泥車車肚,系爭水泥車才翻覆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要旨參照)。楊博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已見前述,是楊博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雖依法『推定』為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係因史忠仁駕駛系爭水泥車行經彎道時,因附載之預拌水泥車圓筒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預拌水泥圓筒直接撞擊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車框等部位,致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楊博文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無任何造成事故之過失行為;且依前開所述事故發生經過,楊博文係於猝不及防、無可避免之情形下,遭侵入其行向車道之系爭水泥車衝撞,即係處於被動之狀態,縱領有駕駛執照,亦不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準此,楊博文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曳引車,然此無照駕駛對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原因力,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難認楊博文之無照駕駛行為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楊博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另查,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地點為直行路段,早已離開右彎道,並上坡直行10餘公尺,是鑑定意見以系爭水泥車右彎時圓筒車身向左側傾斜,侵入來車道範圍,即有違誤云云。然查,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依兩車之車損情形、事故後停止之狀態及位置等相關現場事證,且參酌物理作用力原理,據以判定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地點雖已非彎道,然系爭水泥車及附載預拌水泥筒、水泥,總聯結重量達42.5公噸,依前開相關事證、系爭水泥車總重量及距彎道僅10餘公尺等情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水泥車係因於右彎時,預拌水泥圓筒向左側傾斜,且因物理力現象之重車傾斜之操控回復距離較長,而於距彎道10餘公尺處撞擊系爭曳引車,是尚不得僅以事故地點距彎道10餘公尺,即認系爭水泥車未侵入來車道。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而論,史忠仁於96年3 月11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水泥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仁祥山莊附近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而於右彎時,因系爭水泥車所附載之預拌水泥圓筒向左側傾斜越過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來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是史忠仁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楊博文則無任何過失情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查,史忠仁雖具有合格駕駛執照及系爭水泥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然此僅能說明被告確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定,而無該部分違規行為,且關於衛星導航系統部分,亦僅係被告為業務調動需要或瞭解行車位置,而為之裝置,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系爭水泥車限總重量38.2公噸,而於本件事故時,總重量高達42.5公噸,超重4.3 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情事。準此,被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既未加以監督,終致使他人蒙受損害,自與前述但書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被告辯稱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史忠仁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之受僱人史忠仁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是史忠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史忠仁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曳引車修復費及拖車費等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於90年4 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損,經兩造合意所需修復費用:零件部分計1,471,896 元,工資部分計353,775 元,亦如前述。再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既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工資之外的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逾5 年以5 年計,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 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曳引車受損時即96年3 月11日距出廠時即90年4 月已使用5 年又11月,依上開說明應以5 年計算,故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226,58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0000000 ÷(5 +1) =245316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 -000000)×0.2 ×5=0000000 】,支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5,31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45316】,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42,000元,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1 紙(見本院審卷第109 頁)可按,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41,091 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245316元+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353775元+施吊費用42000 元=641091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史忠仁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史忠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楊博文則無任何過失情事,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因楊博文之過失行為而生本件事故,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應就楊博文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水泥車受有損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671,700 元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1,7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