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告
-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被告公司業於95年3 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訂有清算人;而原告3 人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登記僅餘董事長即甲○○○○○○○1 人;依上開說明,應由甲○○○○○○○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列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從未擔任訴外人詮統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統公司)任何職務,原告丁○○、己○○亦未曾擔任訴外人遠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德公司)任何職務,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公司間亦從未成立任何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詎戊○○及丁○○於96年6 、7月間,接獲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764號函,稱戊○○及丁○○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其等出境,原告等3 人復於96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4 日雄執午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217436號命令,以3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原告不知為何變成被告公司清算人,經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自89年起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後,始發現丁○○自89年11月1 日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己○○則於同時間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戊○○於91年2 月7 日起代表詮統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3 人從未同意擔任遠德公司或詮統公司之法人代表,更不知何時被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應未實際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故原告3 人未與被告公司成立任何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3 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等得否行使職權,及應否盡董、監事之義務,使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戊○○與被告間自91年2 月7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丁○○與被告間自89年11月1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己○○與被告間自89年11月1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丁○○自89年11月1 日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己○○則於同時間起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戊○○於91年2 月7 日起代表詮統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被告已遭廢止公司登記而迄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及原告與被告間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且原告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之事實,亦有執行處之命令可參(第17頁);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本件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3 人均主張未曾同意擔任遠德公司及詮統公司之法人代表,丁○○未曾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己○○未曾代表遠德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戊○○未曾代表詮統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均分別遭被告列為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並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參以證人庚○○即蔡侑蓁亦到庭證稱其未曾同意任詮統公司、遠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仍遭登記為上開2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97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證人丙○○○○○○亦證稱其名字亦曾遭盜用為詮統、遠德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並不知情,亦未曾任職被告公司等語(97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司於歇業前,未曾給付任何薪資或股利等款項予原告3 人,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1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94308號函可佐。另經本院函查被告公司於89年11月1日以股東臨時會議所為選任原告等3 人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之情形,主管機關如何監督相關程序等,復經高雄市政府函稱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方式等,亦有該府97年10月2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88810 號函文為稽;再者,被告公司自90年迄91年3 月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僅乙○○1 人,無丙○○○○○○之投保紀錄,足認丙○○○○○○上開所述應可認為真實,則丙○○○○○○於被告公司擔任紀錄之相關股東會議紀錄並非真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選任原告等3 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會議未經原告同意及參與,亦可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監察人,及上開會議紀錄關於選任原告3 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紀錄並非真實之詞,應可採信;兩造間自始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3 人分別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