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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暄宏即宏欣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暄宏即宏欣工程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28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承攬原告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原告新建工廠之鋼架結構製作工程,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鋼材,以實際加工之鋼鐵量計算報酬,如有剩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96年5 、6 月間將其中138 噸鋼材予以侵占入己 (市價約新台幣3,000,000 元,下同) 變賣他人,嗣至96年8 月23日因雨停工3 星期,原告欲將鋼材載回自行加工時始發覺鋼材短少138 噸,事後被告返還其中50噸鋼材,另於審理中先賠償100,000 元,其餘88噸則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市值每公斤23.5元計算共1,900,000 元 (計算式:23.5× 1,000 ×88-100,000=1,968,000元,但原告減縮為僅請求 1,900,00 0元,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附民程序審理時到場對原告請求未為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等語為辯,並提出100,000 元先為一部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原告新建工廠之鋼架結構製作工程,而於96年5 、6 月間將原告提供予被告做為建材用鋼材之其中138 噸予以侵占入己變賣予他人,事後被告陸續返還其中50噸鋼材,另於附民審理中先賠償100,000 元,其餘88噸則未返還,及鋼材市價每公斤約23.5 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4 月5日起 (97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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