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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萬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7%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爾公司)於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詎海爾公司於97年3 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4,000,000 元未為清償。而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戊○○積欠原告不只系爭借款,是縱被告已提存4,000,000 元,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海爾公司、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7年8 月18日期日則以:渠等對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事實不為爭執,但渠等於96年12月即欲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以丙○○擔任保證人之另筆借款須一併清償為由,拒絕渠等還款,渠等乃於97年3 月14日,將應償還之款項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8號事件予以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爾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0,000 元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海爾公司、丙○○對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之部分亦不爭執,且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六、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1 條、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依債務本旨對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可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海爾公司、丙○○稱渠等於96年12月即欲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以丙○○擔任保證人之另筆借款須一併清償為由,拒絕渠等還款,渠等乃於97年3月14日,將應償還之款項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8號事件予以提存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8號事件之提存人曾文宏、曾吉春雖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但其買受之不動產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頁),則曾文宏、曾吉春就系爭借款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曾文宏、曾吉春自得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七、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曾文宏、曾吉春已於97年3 月14日,就系爭借款清償4,000,000 元,此有上開提存書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該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97年3 月8 日至同年3 月13日共計6 日之利息,原告得請求利息為3,018 元(4,000,000 X 4.59%X 6/365 =3,018 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承上,本件清償提存之4,000,000 元,應先抵充利息3,018 元後,尚餘3,996,982 元(4,000,000 -3,018 =3,996,982),而所剩之3,996,982 元抵充系爭借款4,000,000 元本金尚不足3,018 元,則系爭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018 元未受清償。
八、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經提存4,000,000 元清償後,尚有3,018 元及自清償提存日即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8 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001 │海爾技研國際│丙○○ │4,000,000 │95.11.07~ │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開發有限公司│戊○○ │元 │97.11.07 │指數加年息2.07│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每月付息一│% 機動計算(本│10% ,逾期清償在│ │ │ │ │ │次,到期後│違約時之利率為│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清償本金 │2.52% ,加計後│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為4.59%) │左列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