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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玉心楊淑珍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伊所有車號YQ-4789 號自小客車交予伊子甲○○使用,並請託被告教導甲○○開車,惟甲○○因住處無停車位可供停車,而將上開車輛及車內物品皆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見該車內一塑膠箱內有諸多飾品、宗教文物,另有數十箱招財貓、陶瓷娃娃等日本藝品,竟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未經伊同意,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將塑膠箱內之女用包、珠狀手鍊、黑色大項鍊與小神像等物擅自出售,得款供己花用,並將塑膠箱內之剩餘物品及其他日本藝品均據為己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侵占原告之財物,另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係其自行列載,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所有置於前揭車輛塑膠箱內之物品?

㈡承上,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處分其財物,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所有置於前揭車輛塑膠箱內之物品?

1.查原告將前開車號YQ-4789 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時,車內有一白色塑膠箱,箱內有女用包包、珠狀手鍊、黑色大項鍊及小神像等物品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685 號卷第28、29、61、77頁),且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他卷第10、22頁、偵卷第12、13、17頁、本院刑事庭簡上卷第54至62頁),復有被告友人即證人孫金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 、9 頁),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再查前揭白色塑膠箱內之女用包包、珠狀手鍊、黑色大項鍊及小神像為被告賣掉(見本院刑事庭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證人徐永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僅證稱:伊係擔任中華路、十全路跳蚤市場管理員,係被告帶甲○○至該市場擺設攤位,加上被告原有之攤位共有兩個攤位,被告會看著甲○○所設攤位,兩人攤位距離約有20幾公尺,被告攤位販賣音響配備,甲○○攤位販賣陶瓷娃娃、藝品,類似像招財貓等物,伊雖曾看過被告在自己攤位販賣女用包包、佛珠、神像等物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內所謂一箱白色塑膠箱物品始終非伊所持有,且該箱內古董文物,於乙○○索討時即已返還,箱內之女用包包、珠狀手鍊、黑色大項鍊及小神像則為伊所賣掉,然販賣所得約1 千多元,於伊販賣時,甲○○當場即將該1 千多元拿走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前開車輛車內有陶瓷娃娃等物係伊父親乙○○授權可讓伊販售,當時伊另看到車上有1 只白色箱子,伊不清楚箱內裝何物品,嗣伊致電父親,父親表示不要動該箱物品,伊即將電話轉給被告接聽,被告與父親通話內容伊不清楚,但後來第2 次去擺攤時,因伊看到被告攤位上面有不是陶瓷娃娃物品,包括佛珠、神像等物,經伊詢問被告怎會有此等物品,被告告稱此係從白色箱子內取出,並稱已取得伊父親之同意可予販售,伊即看到被告將該白色箱子內物品擺攤販售,伊認為與被告係為合夥關係,被告應該不會欺騙伊,且因信任被告也就未再詢問父親實情,嗣被告告知伊這些物品不好賣僅賣出1 、2 件,被告即將未賣出物品放回車上,其後即無下文,伊並未收到被告販售所得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62頁),且被告亦迄未能提出返還告訴人前開白色箱內物品,及取得告訴人或甲○○之同意可以販售該箱內女用包包、珠狀手鍊、黑色大項鍊、小神像等物,並曾將販售所得1 千餘元交予證人甲○○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辯稱已返還該箱內物品及販售所得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足認上開塑膠箱物品雖係告訴人乙○○遺漏搬移所留置車上,惟於事後察覺時曾交代被告代為保管不可擅自動用或販售,詎被告於受託取得該塑膠箱物品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原告所有置於前揭車輛塑膠箱內之物品,此部分侵權行為已屬明確。

4.原告另主張前揭車內尚有大量日本藝品遭被告侵占,此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日本藝品原告本即同意交由甲○○販賣,為原告所自承,且證人甲○○證稱此部分物品為原告授權其販售,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等語,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既已同意甲○○販售此部分之日本藝品,而甲○○與被告當時又有合夥關係,則被告取用販賣日本藝品,應屬合夥之營業行為,無不法之處,此部分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能就此部分向被告求償。

㈡承上,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處分其財物,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因白色塑膠箱內之物品遭被告販賣及侵占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就損害數額之部分,其雖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為原告自行開立,並非實際進貨之單據,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塑膠箱內物品價值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其受損害之數額不能證明。本院審酌該塑膠箱內為女用包包、珠狀手鍊、黑色大項鍊、小神像等飾品,且原告當初將車號YQ-4789 號上之日本藝品等物予甲○○販售且直接將車輛交付被告及甲○○,事先未將該塑膠箱搬離,甚且直至甲○○致電方發覺車上尚有該塑膠箱物品,足見該箱物品並非貴重,故原告記憶不深,及被告自陳該箱內部分物品賣出後得款1 千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以1 萬元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前開白色塑膠箱內之物品遭被告販售及侵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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